第330條
1.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2.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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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5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0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0 條
要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