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25條 自訴人之撤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 第 325 條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2.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3.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4.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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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7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25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項 (舊) 所謂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就同一事實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如果自訴人對於依法不得撒回之案件狀請撤回,嗣又請求究辦,僅屬自訴人於同一訴訟行為中,不同意思表示,不能認其後狀之表示為另行提起自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