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23條 自訴之限制三(偵查終結)

刑事訴訟法 第 323 條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2.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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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55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23 條
要旨: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 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 款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13 日 95 年度第 10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