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 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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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29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管轄,或第三百十三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準 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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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34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 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 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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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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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非字第 4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 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 ,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 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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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253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公賣局裝酒之竹籮及竹籮蓋,係容器之一種,配銷所向公賣局購領酒類時 ,該項容器係借用性質,限期繳還,零售商向配銷所購酒,並不包括竹籮 及竹籮蓋在內,其有關容器之借用,係由零售商向配銷所負責。上訴人向 被告之配銷所配銷酒類,縱無竹籮蓋配給,以及被告有否將其竹籮蓋留為 己用,該竹籮蓋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自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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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884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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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78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334 條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 (舊) 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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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246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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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2361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 條
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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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1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9、334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