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 有罪判決書之理由記載事項

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
1.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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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96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
要旨:
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 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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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73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278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
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 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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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348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26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 條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 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 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7 日 94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法條異動: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 26 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 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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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29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8、310 條
陸海空軍刑法 第 78 條
要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 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 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 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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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379 條
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 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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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322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10、379 條
要旨: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