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72 條
1.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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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8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7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72 條
要旨: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 三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 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審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本件第二審首次制發上訴人 定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審理之傳票,遲至審期前一 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方經某某地方法院飭警送達,自難謂其傳喚程序之為合 法,乃原審竟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 逕為駁回上訴,即屬與法令相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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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72、380 條
要旨:
原審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二日方送達上訴人收受,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第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55 年台上字第 191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72、380 條
要旨:
原審五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二日方送達上訴人收受,其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第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