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1.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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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467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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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450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343 條
要旨:
刑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舊) 各 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 所得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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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125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125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0 條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