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6-1條 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