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3-3條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2.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