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3-1條 緩起訴處分之適用範圍及期間

1.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2.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3.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4.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