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224 條
1.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2.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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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2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24 條
要旨:
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而此種應於審判期日所為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 審判筆錄為證,又為同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於經言詞辯論後所 為之判決,並無依法宣示之筆錄附卷,雖其曾經送達,不能認為無效,但 既未合法宣示,要難謂其訴訟程序為非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