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9-6條 犯罪嫌疑人於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2.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