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9-1條 證據保全之聲請

1.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2.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3.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