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5-1條 鑑定之必要處分(採取分泌物等之許可)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2.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