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4-1條 鑑定許可書

1.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但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前為之者,不在此限。
2.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檢查之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三、應鑑定事項。
四、鑑定人之姓名。
五、執行之期間。
3.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
4.檢查身體,得於第一項許可書內附加認為適當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