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3-3條 鑑定留置期間及處所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2.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3.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