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3-1條 鑑定留置票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2.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三、應鑑定事項。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之。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