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5條 傳喚證人之傳票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傳喚證人,應用傳票。2.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二、待證之事由。三、應到之日、時、處所。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3.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4.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