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1.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2.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26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舊) 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63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 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0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明白辯 論之機會,自非向被告以外之人宣讀,即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 查之程序。
查看判例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8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5 條
要旨: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 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