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 普通物證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1.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2.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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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22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等對於例稿上所載「當眾拍賣」及「拍定」字樣未及刪除一節,並不否認足為其犯罪證明,是該項例稿,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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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4條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難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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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35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要旨: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事實,縱經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調查後,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其調查內容如何,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方足採用,原審並未直接審理,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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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72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64 條
要旨: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獲案之臺灣通運公司 第三戰區福建省軍民合作指導處證明書、福建松溪縣田賦糧食管理處委令 ,既係上訴人共同使用以申請復審,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 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 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