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3-2條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