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4條 傳聞證據 上層分類:刑事訴訟法 分類:刑事訴訟法判解 列印 Email 1.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前一頁 下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