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條 扣押之客體

1.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2.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3.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4.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5.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6.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