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1條 有關羈押各項處分之裁定或命令機關

刑事訴訟法 第 121 條
1.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2.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3.第二審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得向第三審法院調取卷宗及證物。
4.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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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44 年台抗字第 39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21 條
要旨: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