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9條 免除具保責任與退保

1.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2.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4.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