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條 再執行羈押之事由

1.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2.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
3.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4.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