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101 條
1.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2.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應到場敘明理由,並指明限制或禁止之範圍。
3.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4.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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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6 號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76、101、101-2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76、101、101-2 條
要旨: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 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6 日 95 年度第 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 」。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1 月 21 日 92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 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