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1條 錄音,錄影資料

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2.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3.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