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編 抗告 403-419

第 四 編 抗告

第 403 條
1.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2.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1.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05 條
1.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1.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1.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1.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1.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2.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1.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2.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3.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第 411 條
1.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1.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1.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第 414 條
1.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1.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2.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1.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2.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3.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4.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5.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1.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1.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2.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1.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