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自訴 319-343

第 二 章 自訴

第 319 條
1.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2.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3.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0 條
1.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2.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3.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4.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21 條
1.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 322 條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323 條
1.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2.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 324 條
1.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請求。

第 325 條
1.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2.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3.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4.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第 326 條
1.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2.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4.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第 327 條
1.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2.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 328 條
1.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

第 329 條
1.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2.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0 條
1.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2.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第 331 條
1.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2.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2 條
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 333 條
1.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
2.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第 334 條
1.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 335 條
1.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 336 條
1.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2.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第 337 條
1.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第 338 條
1.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第 339 條
1.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 340 條
(刪除)

第 341 條
1.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第 342 條
1.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第 343 條
1.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