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63-70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1.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1.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2.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1.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1.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2.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1.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1.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2.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3.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1.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
2.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1.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