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文書
第 39 條
1.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 40 條
1.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41 條
1.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2.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3.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4.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2 條
1.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2.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3.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4.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 43 條
1.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
第 43-1 條
1.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2.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1.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裁判之宣示。
2.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第 44-1 條
1.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
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3.前項後段規定之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並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 45 條
1.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第 46 條
1.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第 47 條
1.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第 48 條
1.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 49 條
1.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第 50 條
1.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筆錄。
第 51 條
1.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
2.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1.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2.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1.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
1.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2.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