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第 4 條
1.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1.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1.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1.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1.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1.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1.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1.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1.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
第 4 條
1.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1.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1.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2.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3.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7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第 8 條
1.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第 9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2.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 10 條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 11 條
1.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第 12 條
1.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效力。
第 13 條
1.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第 14 條
1.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第 15 條
1.第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該管他檢察官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命令之。
第 16 條
1.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