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罰鍰」與「罰金」之定義:
1、所謂「罰鍰」,係指由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的人民所做的處罰,由行政機關依法來裁決罰鍰的多寡,最常見的是違反交通法規時所繳納的罰款。
2、所謂「罰金」,則係屬於刑罰的一種,只有觸犯刑法的人,而且條文內有規定處罰金時,才會由法院依法判處罰金。
(二)「罰金」科處之方法:罰金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財產刑,為五種主刑中的一種。用來處罰一些與財產有關或者情節比較輕微的違反國家刑罰法律的犯罪行為。罰金依據刑法之相關規定,科處之方法可細分為四種:
1、專科罰金:係指針對輕微犯罪所規定的主刑;換言之,這種犯罪最重只能判處罰金。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就是專科罰金的犯罪。
2、選科罰金:係指有些犯罪的法定刑,是把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三種或兩種主刑,都列在同一犯罪法條之下,由法院按犯罪的情節和犯人的態度等情況來選擇科處刑罰,此時,罰金就是可以選擇從輕處罰的刑罰之一。
3、併科罰金:係指有些情節重大的財產犯罪,處罰的法條除了規定要判處很重的徒刑以外,還可以一併科處相當數額的罰金。例如:公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的規定,除了要判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再科以天文數字的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的罰金。
4、易科罰金:係指受刑人所犯的罪,最重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被法院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的關係,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依刑法第41條的規定,是可以向檢察官聲請用繳納罰金的方式,替代應該執行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經過准許繳了罰金以後,就算執行完畢不必到監獄去坐牢了。
(三)罰鍰雖然也是政府用來處罰人民方式的一種,但是在性質上卻與罰金迥不相同,因為罰鍰屬於行政罰的一種。行政罰是政府為維持行政上的秩序,達成國家行政的目的,對於達反行政上義務的人民所科的制裁。所以,科罰鍰的法律依據是相關的行政法律,科罰鍰的是這些行政法律所規定的主管機關。法院雖然是科處罰金的唯一機關,在一些特定的案件中,也是科罰鍰的主管機關,例如: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或者到場後無正當原因而拒絕證言、拒絕具結,法院依這些法律的規定,也可以用裁定科證人一定金額的罰鍰。
(四)「罰金」和「罰鍰」兩者之差別:
1、罰金是犯罪的五種刑罰之一,所以會留下犯罪前科紀錄;而罰鍰則是違反行政法的義務,並不會成立犯罪的行政處分,不算犯罪,自然沒有前科紀錄。
2、罰金須經法院依法審理、宣判,由各地方檢察署負責執行;而罰鍰則先由各行政機關處理,逾期不履行的,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執行。
3、不服罰金判決,應循司法途徑,向上級審判機關,例如:高等法院上訴、救濟;而不服罰鍰處分者,則依行政救濟程序,例如:訴願、行政訴訟等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