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7條
中止犯
1.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2.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件(法律明文處 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而刑法於普通 未遂之外,另設中止未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由於行為人著手犯 罪對法益之危險性,既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大幅減低或消滅 ,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 要性亦較薄弱,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之考慮,乃另明定中止犯「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俾促使行為人於結果發生前儘早改過遷善,以減輕其著手犯罪 對法益的危害。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 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 要件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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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 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 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 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 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 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 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 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 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 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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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原判決係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李騏 宇、林皇甫、許傑雄、陳昆豐、羅一浩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張志明犯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刑,呂忠育係犯同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刑,雖其中同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之罪非屬該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然上訴人等 所犯詐欺罪部分,其宣告刑茍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即不得減刑;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 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 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項亦訂定:「裁判上 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 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等上開罪 名,而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上開宣告刑就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詐欺 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上訴人等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 部分既為前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不予 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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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 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 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 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 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 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 」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 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 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 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 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 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 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 刑之寬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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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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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 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 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 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極停 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或其防止結果行為, 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 止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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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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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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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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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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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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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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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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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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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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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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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於案發後,係經被害人以電話向台北縣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案而被查獲,有該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九○北警永刑岳字 第一七五九一號報告書在卷足按,自非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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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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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二年六月後,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於第二審;檢察官雖亦依告訴人之請 求,以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於第二審,惟原判決既認定:檢察 官之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於此情形,即不得 再依據檢察官之上訴,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又原判決雖以:中止 未遂應引用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審判決誤引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為不當 ,據為撤銷改判之原因。惟刑法第二十七條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得減輕其刑,前者較有利於被告,依比例原則, 於改判時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之刑。乃原判決於撤銷改判時,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較重於第一審 判決所諭知之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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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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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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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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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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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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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 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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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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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 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 由,兩者不容混淆。故中止未遂,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七條處罰,如依同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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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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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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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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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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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教唆犯為獨立犯罪,以其教唆時為犯罪行為時,教唆行為終了,即為犯罪 成立。蔡正鳳教唆章瑞雄、盧贛生殺人,分別係七十七年二月間與五月間 ,均在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及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前,尚無累犯之適用,而其 行為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若僅就其中之一罪而為審判,對於他罪 並未併予判決,被告對於已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後,除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裁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 條規定,第二審僅能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調查裁判,否則即係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非適法。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又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認事與採證,不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綜合蔡彩霞與被害人 婚後感情不睦,在房間內預藏鋼刀意圖予以殺害,多次以汽車企圖衝撞被 害人未果暨蔡正鳳與洪進益並無仇怨,且甫經出獄,又無資力,竟能分別 交付章瑞雄八萬元、盧贛生一萬元,又承諾盧贛生殺害洪進益之代價為一 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等情節,認定蔡彩霞教唆蔡正鳳殺人,核與經驗法則無 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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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等曾託黃明祥送醫急救而免於死亡,應依刑法第二十 七條減輕其刑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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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 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 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 無本條之適用。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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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殺人之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 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如屬預備犯,則其行為之階段,尚在著手以前 ,縱因己意中止進行,仍與刑法第二十七條所定已著手之條件不合,自應 仍以殺人預備罪論科。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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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既因下毒敗露,始將藥水倒地,顯非因己意而中止犯罪,原審引用 刑法第二十七條論處,究嫌未洽。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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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收集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 祇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 其犯罪之成立無關。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331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331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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