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23條
正當防衛
1.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 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 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 ,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 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 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 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二)潘○宇與陳○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中擊發空 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 3 人即由劉○弘駕車在後 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縱使潘○宇見被告 3 人所駕 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 3 人對此應 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 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 3 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 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 ○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 想防衛可言。
|
|
裁判案由:
重傷害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 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 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 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 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 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 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 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 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 認有上訴利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 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 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 年以下。所稱 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 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 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利 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 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 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 於丙○○○、乙○○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 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本件上 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本旨乃在限制檢察 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
|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 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 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 第 3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皓、高○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 ,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 各量處李○皓、高○傑(累犯)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已少於較輕罪名 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 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 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 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 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 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如對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正當防衛不符。
|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重傷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 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 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 聯絡為斷。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 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
|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 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傷害之原因,係雙方駕車變換車道緣故發生不快所致 。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
|
|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有全部加以審判之義務,同一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倘具有可分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 則法院如就其中一罪或數罪漏未審判,固應由原漏判法院補行判決即可; 若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法院就其中一部 分未予判決,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犯罪事實有全部 一部之分,法院如果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而就其他部分未為判決者而言 。若未經判決事項,在法律上為獨立之犯罪,與已判決部分,本可以分別 裁判者,該未判決部分,應屬漏判之補判問題,與上開條款所指「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有別。
|
|
裁判案由:
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 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 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 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 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
|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0 日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 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 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 能認非防衛行為。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恐嚇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明定,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原審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二日更新審理之審判期日,並未踐行上開程序,自屬可議。
|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 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
|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 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 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反擊)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 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 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 (或手段) ,有失權益均衡 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 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 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 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即無防衛之可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陳○來雙方發生爭吵,陳 ○來旋即手持鐵條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不被傷害,乃撿取他 人丟棄之木條加以抵擋防衛等語。是「被害人手持鐵條欲毆打上訴人,上 訴人為防衛自己不被傷害」。陳○來既僅「欲毆打」上訴人而已,上訴人 尚未「被傷害」,則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乃原判決於理 由內認上訴人正當防衛過當,而適用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予以減輕其刑, 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行使正當防衛權,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上訴人被標某以鐵條攻擊 頭部,折回庭院取出鐮力時,侵害已成過去,事後持鐮力殺人,旨在報復 ,與刑法第二十三條正當防衛之要件殊不相符。
|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 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 上訴人持尖刀直刺林三育之行為,究不得謂為出於正當防衛。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倘係因蓄意殺害被害人,特地前往地攤購得該支匕首,並進而持該 匕首殺害被害人,則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故 持有刀械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間,固具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然本 件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原先在地攤上購買該匕首時,不過備供觀賞之用, 則其未經許可,無故購得持有時,已獨立構成無故持有刀械罪,嗣後因與 被害人飲酒發生爭執,並遭被害人持鐵管毆打,始臨時起意,取出該匕首 刺殺被害人,即應與所犯之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不 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匕首為之,即認與殺人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離開鬥毆現傷後仍持刀在手,被害人里奇雖隨後追來,然已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可言,縱預料里奇將有侵害,亦屬未來,上訴人竟持刀刺殺 里奇,係主動之攻擊行為,按之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本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一七四號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 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具有相當因果聯絡 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者,始能成立。(二)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必須先成立該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始有後段防衛過當滅免之可言。 該漢城餐廳在案發前一小時即已關上鐵門,在餐廳外六、七十台尺處,紀 宗閔所持之兇刀已被奪下,客觀上顯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存在,亦 無因防衛他人之權利而刺傷紀宗閔大腿外側之必要,核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餘地,自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可言。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或脅迫,非使用警刀或槍械,不足以抵抗 或自衛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又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 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警察人員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 ,為依法令之行為,被告執行職務時,遭受圍殺,頭部受傷甚重,曾某及 死者沈某猶分持酒瓶、扁鑽追殺不捨,在距離一、二公尺內,被告之生命 遭受危害,情況急迫,其於昏倒前,非使用所攜帶之槍械,實不足以抵抗 或自衛,雖不幸射中沈某之左眼下至腦部,致沈某不治死亡,以其開槍射 擊時身受重傷,血流滿面,視覺模糊,在情況急迫下,已無從注意是否傷 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沈某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則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 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沈某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已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且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係正當防衛 且未過當,其行為不罰而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亦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已審編為判例)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 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 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除與判決主旨無關者,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 由內予以糾正,毋庸改判外,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所錯 誤,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撤銷自為判決,不得視為與 判決主旨無關,不予撤銷改判。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本 件雙方互毆經人勸開後,被害人陳○端正騎機車回去時,上訴人突由後衝 前,向陳○端猛擊,是其原先之侵害已成過去,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係在遭受其繼父即被害人手持警棍毆打之際,就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之權利予以還擊,係屬正當防衛,惟上訴人出手還擊,竟致陳 ○永身體多處成傷,且因傷及要害致死,其防衛行為顥屬過當,仍應負傷 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3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 1)上訴人某甲充任某糖廠警察,於某日夜間在廠內巡邏,發覺宿舍被 竊,向前追查,黑暗中聞籬笆處有人聲響,對之開槍,致廠工某乙 中彈身死,此項事實之發生,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認有殺人之故意。 ( 2)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 ,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既非現行犯,所犯罪名又僅係妨害婚姻及家庭,某甲身充村長,依照 現行法令,對該被告自屬無權拘提,乃於接受某鄉鄉公所囑託後,不轉請 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核辦,竟親率團兵持槍前往圍捕,要不得謂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因而被告對於圍捕之團兵開槍射擊,核與正當防衛應具之 條件,似無不合。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死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為民 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某甲對於被告所欠之款,並未具有同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所載情形,遽將其家中之銅煲菜刀逕自取去抵債,該被告自 可本於占有關係依上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向其追蹤取回,某甲 於被告行使取回權之際,加以抗拒,甚至動武鬥毆,即係對於他人權利為 一種不法侵害,被告為防衛自己權利起見,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行為,不得 謂非正當防衛,縱令某甲因此受有傷害,而當時情勢該被告既非施用腕力 ,不足以達收回原物之目的,則其用拳毆擊,仍屬正當防衛之必要行為, 對於此種行為所生之結果,按照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自在不罰之列。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向某縣司法處具狀投首,已在某甲指名告訴之後,自難謂為尚未發 覺。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 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屬疏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因仇人某甲等先行開槍射擊,逃入路側箐林中躲避,復因某甲等六 人將箐林包圍,始開槍擊斃某甲而脫險,其為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生命之行為,已屬毫無疑義,且當時在六人持槍包圍之下,頃刻 之間,即有生命危險,因此開槍排除不法侵害,其防衛行為亦非過當,至 該箐林是否另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與其防衛權之行使,並無關係,原 判決以上訴人當時尚有無人攔阻之出路可逃,即謂其防衛行為過當,論處 罪刑,自不免於違法。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傷害人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僅係錯覺防衛,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被告充當聯保處壯丁,奉命 緝捕盜匪,正向被人誣指為匪之某甲盤問,因見其伸手撈衣,疑為取搶抗 拒,遂向之開槍射擊,當時某甲既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則被告 之防衛權,根本無從成立,自無防衛行為過當之可言。至被告因見某甲伸 手撈衣,疑其取槍抗拒,誤為具有正當防衛權,向其槍擊,固係出於錯覺 防衛,而難認為有犯罪之故意,惟被告目睹某甲伸手撈衣,究竟是否取槍 抗拒,自應加以注意,又非不能注意之事,乃竟貿然開槍,致某甲受傷身 死,核其所為,仍與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相當,原審竟認為防衛過當之傷 人致死,於法殊有違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 提,上訴人之逞兇,雖不得謂非由被害人先用竿向毆而起,然被害人已 受傷逃避,則其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上訴人猶復持斧追往,砍殺多傷,自 不成防衛行為,更何過當之可言。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及被告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隨同法院執達員前往執行民事判決,指封財產,即係合法行使其權 利,乃債務人之兄某甲,竟對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並妨 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上訴人等將其綑送 街上,以遏其橫暴,自屬防衛權利之行為。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 ,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 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 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上訴人因耕種縣政府調解撥歸其耕 種之祭田,某甲以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為詞,突用袖藏石灰揚迷其目,復 用所荷鐵鎬,向其頭部猛擊,上訴人先閉目躲閃,幸未受傷,當即反手以 防身矛槍扎傷某甲左腿,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是當時某甲既無不再鎬擊 ,或不能再加鎬擊之情形,則其不法之侵害,不得不謂為尚屬現在,上訴 人用矛反擊,自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