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2.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3.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 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刑 法第 19 條第 3 項並將原因自由行為予以明文化,其類型可分為「故意 之原因自由行為」與「過失之原因自由行為」兩大類,再細分為本具有犯 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 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 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 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 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 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 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 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 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又雖無論何種類型 之原因自由行為,均不適用同條第 1、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不同類型 對於行為人責任非難及刑罰評價上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仍可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而有區分之實益。尤其是情節最重大之罪(死刑),於卷內資料已 顯現行為人有服用過量酒類之證據時,縱當事人並未聲請調查,法院基於 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此重大關係利益事項之發現,亦應依職權調查 行為人有無上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適用,如屬同條第 3 項之情形,亦應調查究係何類型之原因自由行為,並將之列為量刑因子之 一。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有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20 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考其立法 意旨,係以「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行為人如有第 19 條第 2 項之原因 ,而認有必要時,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故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規定,法院認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 決前將被告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有先付監護之 必要者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惟判決確定後至刑之執行前,能否將受刑人 先付監護處分,則欠缺規定,爰於第 2 項但書增設規定,使法院於必要 時,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因此,法院本於此項規定宣告監護處 分者,自應審酌行為人需治療性之具體情狀,並考量其所受宣告之主刑種 類、期間長短,以決定究係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始稱適法。原判決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5 年」,並於理由欄貳之 四(四)「刑後監護處分」項下說明:「…本院雖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 ,然依現行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 25 年而有悛悔 實據者,得…假釋出監。是被告將來入監執行逾 25 年後,仍有假釋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其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不排除可能尚未滿 60 歲。依陳○璋教授團隊、臺大醫院對於被告實施鑑定結果,均認被告 倘未能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確有再犯風險 …,而被告…將來非無『因假釋而復歸社會』之可能…為使被告於將來『 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服刑 出監時立即面對諸多社會壓力…本院認有依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 …」等旨。但: (一)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後滿 20 年而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假釋出監人就本案另有 監護處分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 之;因此,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監護處分,顯非在其假釋出監時執 行。原判決未察及此,竟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執行逾 25 年」而符合假釋要件時,可能尚未滿 60 歲,因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監護 5 年,以作 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銜接轉型」云云,顯然混淆「假釋出監」與 「執行完畢」之情形,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原判決係基於專業鑑定結果,認被告應 「有效定期、長期服藥,並接受相當精神、心理治療」而為監護處 分之宣告。倘若無誤,被告既具有高度之需治療性,則是否合於刑 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而應於「刑之執行前」為監護處分 ,尚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判決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監護處分,法則之適用亦非適當。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為「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其修正目的,乃為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輕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含科刑判決及免刑判決)者, 將使被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法依通常程序請求上 訴審法院審查,以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有違。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應予被 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二)上開修法,雖未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苟未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待上訴後,經第二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漏未判決,且與上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二審法院併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亦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在人民權利遭受侵 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以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是為貫徹上開修法目的,及司法 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精神,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此種情形,亦應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機會。 (三)本件原判決依其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而論上訴人石○欣、王○ 德、葉○辰、蔡○憲、官○鈞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 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罪,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經第二審法院認與石○欣成 年人與少年犯刑法第 330 條第 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 王○德、葉○辰、蔡○憲、官○鈞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法院未予判決,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乃併予審判,而為有罪判決。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等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裁判案由:
重傷害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按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 上級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自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由, 即所謂「無利益即無上訴」原則。而被告受無罪之判決,似屬最有 利之判決,被告對之提起上訴,究竟有無上訴利益即成問題。依刑 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受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其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無法以證據證明被告 被訴之犯罪,乃基於事實理由而認定被告無罪;後者則指起訴事實 雖經證明,但法律上並不處罰其行為,乃出於法律理由而為認定被 告無罪。就主文均為無罪而言,二者並無不同,但如就法律的、社 會通念的觀點一併審究判決理由,一個事實上清白的無罪判決勝過 一個法律上容忍的無罪判決,則被告就後者請求為前者之判決,應 認有上訴利益。而行為不罰,亦可分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 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或 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 14 歲之人與因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心神喪失之原因而不罰之行為,固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刑法 第 86 條規定,因未滿 14 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其期間為 3 年以下;刑法第 87 條規定,因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 5 年以下。所稱 感化教育或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 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教育、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 替代刑罰之作用,並有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自屬對被告不利 之處分。是以,此類保安處分與其前提之無罪諭知,具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必須整體觀察,倘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之行為不罰而受無 罪諭知,併同時附加施以保安處分之判決,則其請求改為具有阻卻 違法性之事由,僅單純宣告為無罪之判決,亦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 於丙○○○、乙○○重傷害未遂之事實明確,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 人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4 年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罰,亦即謂其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本件上 訴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本旨乃在限制檢察 官上訴權,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因 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同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 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 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 安處分執行之。」係以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之保安 處分,期間不同者,應僅執行最長期間之保安處分為已足,另在該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原則上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無庸執行後案之保安處分 ,如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應聲請該法院裁 定。而受處分人前開無庸執行之保安處分,其概念類似吸收關係, 係指宣告之各監護處分,不論法院宣告之期間為何,均被吸收於單 一法律效果中,原則上僅執行其一,其他則吸收不予執行,此係基 於保安處分與刑罰之本質有別,主要區別在於保安處分係以刑罰以 外之各種不同方法,達到強化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與改善行為人之 潛在危險性格之目的,因而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處分 ,考量其刑事政策目的,並避免重覆處罰或過度執行,立法者明文 規定其執行方法。 (二)刑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 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係指依刑法第 86 條第 2 項、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法院對於刑 後方執行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抑或刑前先執行保 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均有審酌是否應執 行接續之保安處分抑或刑罰必要之裁量權。至於所指先執行保安處 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包含前揭所述吸收 關係之保安處分類型,例如被告因犯 A 案、B 案,經法院判決分 別宣告有期徒刑 1 年、2 年,並因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同一 原因分別受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2 年、5 年以 下之監護處分均確定,復因 A 案及 B 案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亦 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 6 月確定,依首揭規定,被 告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 部執行而免除後,法院經裁量如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刑即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 6 月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倘被告 所犯前揭所述之 A 案、B 案所宣告之刑罰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被告仍應僅執行 5 年以下之監護處分為已足,嗣於處分執行完畢 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自得檢具事證,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 A 案及 B 案所宣告刑罰之執行。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 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否准聲請,受刑人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待 言。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9 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 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 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 ,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 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八條後段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自應記載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究 應為如何之記載始為適法,法無明文,倘謂所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全部事 項,皆須依法認定,明確記載,不免失之煩瑣,不成體系。是以實務上雖 有謂:「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 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 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 認定予以明確記載。」(見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 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但亦有認為:「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 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 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為違法」等語(本院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參照),致有罪判決書應如何為選擇之記載,仍非十 分明確。惟稽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 條後段立法意旨:「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 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犯罪事實僅 須載明「被認為已證明之構成犯罪法定要件之事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及日本實務上認為應記載「在訴因範圍內能 認定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三四 年八月十日判決)等情,足見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在起 訴之範圍內,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 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申言之,即已經法院依證據證明並認定該當於刑 罰法令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足資區辨犯罪同一性之具體社會事實。至 於非屬於上開具體社會事實及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實,諸如告訴乃論 及案件來源之說明、查獲之經過、扣得之物品、不影響犯罪同一性區辨或 刑之加重、減輕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與待證事實無關之證詞、累犯加重或 自白(自首)減輕之事由、單純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如生活狀況、品性、 智識程度、資力)及犯罪後態度等屬於量刑事項之事實,皆得不於犯罪事 實欄內記載,如有必要,僅於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 320 條 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 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 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 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 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 1 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 1、2 款均解 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 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 不同意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門扇牆垣乃是安全設備的 例示,其加重處罰意義,與前款旨在保護住居權人之隱私與人 身安全不同,係在行為人必須使用更多的犯罪能量,始能突破 安全設備,從而具有更高的可責性。 本判決認為本款在人民具有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反而與前款 的住居安寧更難區別。如判決要旨所謂「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 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 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及財產隱 私之合理期待)」,可否套用至其他防盜設備?又所謂「符合 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應是被害人或公眾對於財物透過安 全設備受到加強防護的信賴,恐與隱私之合理期待有所差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憲法第 23 條既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則如有上開必要,自得以法律限制。又自由 權利之限制,該條既未規定僅限於一定期間內之自由權利限制,自 得包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即死刑在內(因無期徒刑仍有假釋規定 之適用,不屬自由權利之永久限制)。 (二)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 功能。監獄行刑法第 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 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 行目的。又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以後之法 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 價責任刑罰之意。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 符、刑與罰相當」之真意。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 「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 「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 報」作用與功能。故而,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 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 應報」概念。 (三)法院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達超越合理可疑確 信程度,而認定犯罪事實、適用刑事法規,而課以罪名後,在評價 該犯罪應施予法律所許可之刑種及刑度時,首應依其「罪行」衡量 出「與罪相符(等價)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 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俾符刑事審判在「實現分配正義」 ,及「刑罰」在「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進而實現刑法 之規範目的。至於確定罪行後衡量罪責時,應依刑法第 57 條為審 酌。而該條所列尤應注意之 10 款事由,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 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 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關於「與形成犯罪時之 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依一般人普遍具有之理性分析,又 可依其係「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例如家庭、學校及社會)之事由」 或「非明顯可歸因於外在之事由」,而有不同評價及衡量。即前者 得為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後者則否。 (四)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 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 正義」、或符合前述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 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該「死刑刑罰 」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 存在,從而「教化可能性」即非此時應予考量者。
 
裁判案由:
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 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 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 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 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 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 ,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 ,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 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 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要旨(一)謂:「刑法 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 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 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 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 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 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 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 外。是於被告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辯護人詰問 ,雖應併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並擔保證 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但如在場之被告雖未親自詰問,而無任何 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之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 外,被告或辯護人於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 人再行聲請傳喚以行對質詰問,堪認其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係屬違反誠 信原則者,自無庸再行傳喚。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 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 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 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 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 裁量。與刑事判決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法權之有無,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 憑之證據需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有 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 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 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 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 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 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然行為人之所以負擔 罪責,並非僅因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更在於其進一步實 現侵害法益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故罪責所非難者,仍為具體之犯罪行為 ,行為人僅就其行為負擔刑事責任。至於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 等情狀,至多僅為量刑因素,而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再者,依上開要件評價為犯罪之行為,除應依其罪責程度,相應為刑罰輕 重相當之裁量外,更應兼及於行為人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與罪責評價 具有關聯性、重要性之情狀考量,力求刑當其罪。故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 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前者關乎罪責有無之認定, 屬罪責範圍;後者則涉及刑之量定,為罪責輕重之問題。又現行刑法第十 九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 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 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 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 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 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 無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法官於刑罰裁量時,仍非不得以其 生(病)理上之原因,做為量刑或酌減其刑之依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 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 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 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 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 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 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 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 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 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 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 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 ,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 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 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 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 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係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 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 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二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 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 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加工自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均以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前者須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 ,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制猥褻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搶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其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程序踐行調 查者而言。倘若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 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雖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仍因未踐行上開法定調查程序,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之規定,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之供述為證據。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 ,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 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 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 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 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 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 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 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 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 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 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 以處罰之原則。 (二)、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 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按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犯罪嫌疑人如有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 疾病者,得由司法機關送請精神鑑定,鑑定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為之。 」,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之鑑定所為之規定,核與刑法第 十九條阻卻責任事由有無之鑑定無涉。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因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 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 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且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 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 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 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 者,不適用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給予除罪化。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準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九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 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 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 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 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 ( 第十二章) ,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 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 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一項)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 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二項 )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 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 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 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 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與監護處分重在 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又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第一項) ……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三項) 」,所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作用在於落實緩刑制度, 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 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宣告緩刑是否一併諭知付保護 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該條第一項旨在揭明法 院於宣告緩刑時,得一併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處分,以促使其改過自新, 並非限制法院僅能諭知付保護管束而不能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觀同法第 八十七條並無除外之規定即明。況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 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十九條) ,比較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與 第二項,對於心神喪失不負刑事責任者,仍得施以監護處分,倘認對於精 神耗弱經課予刑責者,反不得施以監護處分,亦顯失均衡,當非立法之本 意。次查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監護處分,本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執行之,緩刑期內自不能施以監護。而受緩刑之宣告,如有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仍執行原宣告刑。是對於精神 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宣告緩刑,將來既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可能,法 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欲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 判斷。原審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未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 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徒以被告所供其持刀恐嚇前後已呈酒醉狀態,及被 告為警查獲至警局經酒精濃度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 九毫克,有酒精測定條一件附件足證,暨證人蘇○滿、鄭○情、沈○興之 證述,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有據。被告持武士刀已否實施殺人行為而未遂,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滋疑問,猶待原審深入調查,以明真相外,原判決既認 定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名法條應予變更,而論以恐嚇罪,然理由三卻謂 被告殺人未遂異於常人所為,並經判定為精神耗弱,……。理由四又謂被 告殺人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所載理由顯相矛盾,其判決自 屬違法。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因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證人周○芳於警訊供稱其交錢並打上訴 人一耳光後,許○杰、李○生即相繼出手毆打上訴人,嗣聽到有人叫喊有 拿刀子,即看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中許○杰前胸部等情,證人謝○昌亦陳 稱「女方的男朋友用手推廖 (○霖) 的身體一、兩下,再出手打廖一耳光 ,後來另二個男子就出手打廖○霖,廖○霖有點重心不穩、要滑倒,我就 在他們身後有聽見 (說) 有帶刀子,我就看見廖○霖從腰際抽出刀子揮舞 ,並有好幾個人要下去打廖」云云 (見警卷第四、八頁) ;如果無訛,上 訴人當時既同時同地遭受被害人等多人之圍毆,並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揮舞 ,而先後殺傷李○生及刺中許○杰胸部等處,則其能否謂非係基於同一之 殺人犯意,以密接之數個舉動為其行為之接續之實施?尚非無推求之餘地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 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之 規定,即學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 要件。至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且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 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 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 ,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 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 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精神耗弱,僅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此觀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案發前飲酒,因受高濃度酒精影響,而失控持其配帶 之警槍射殺被害人,雖經鑑定其案發時已達精神耗弱狀態,但仍不予減輕 其刑,已說明其理由甚詳。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未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 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有關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 處罰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固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或不可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 足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 為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 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於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違反,通 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 發生之可能,就本件而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李政治之縱火行 為雖導致黃子芸、徐新昇、徐玄燦三人死亡,但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似 非因李政治縱火行為獨立之原因致死,而係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迅速燃燒黑 將KTV內部設備構造易燃材料,導致在播音室之黃子芸等三人逃生不及 致死,是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如係因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相結合之結果,而李政治之縱火行為與被告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既具屬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即不能 謂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黃子芸等三人之死亡間,無 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之是其精神狀態是否有缺陷,經原法院送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結 果,雖認為上訴人有被害妄想症,其行為已完全受被害妄想所支配,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固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八十八高市凱醫字第二五三○號鑑定書可稽。但上訴人對如何先後持 水果刀殺人及因所持折疊刀掉落地上,所以持水果刀刺殺王○第,王○第 欲逃跑時,伊又持刀猛刺其腹部,直到見其倒地才離開等細節,迭於警訊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所陳情節均相一致,且宋錫玉行為後 尚能自行乘計程車前往派出所,顯見其行為時僅係處於因被害妄想症之「 精神耗弱」狀態,並非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前述鑑定及辯護人認上訴 人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自非可採。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 (除可證明一方初無侵害他方之犯意者外) ,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 ,按上訴人持利器西瓜刀折返現場 意圖報復,而與被害人互毆打架,且於被害人已被推開退後背向之際,猶 持刀猛刺被害人背部要害,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非純粹瀆職罪,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之罪, 必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之,非謂因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即 可加重。依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準備外出巡邏時,適見被害人在辦公桌旁 看報紙,怒火頓起,向被害人指責,對於被害人之回話異常不滿,憤怒難 抑,並互相拉扯而開槍,則其自係同事間之衝突而殺人,與假借其警員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截然不同,原判決因其充當警員執勤 取得槍彈,持以殺人,即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援用 法令,自屬失當。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則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本件被害 人屍體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中午約十二時五十分許,為其夫李○芳返家 發覺,同日下午三時,李○芳於○○縣警察局○州分局竹○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即對警方表明上訴人劉○明曾○彼等住處逼迫其夫妻要將李○春找 出等語。而警方據報後,○上訴人住處尋找上訴人,且發現上訴人所駕汽 車上染有血跡,當時上訴人則因服食農藥已經其家人送醫,警方於同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屏東市人○醫院,上訴人始向警方表明被害人係其所 殺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潘○化、謝○堂於偵查及一審審 理中結證無訛。又證人劉○輝於原審亦證稱其將上訴人送醫後,返回上訴 人住處,已有刑警在該處等候,刑警說上訴人劉○明涉嫌殺人,其告稱上 訴人有委託其向警方自首報案,刑警答稱向他們報案就可以等情。足見上 訴人送醫後,尚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行兇之人前,警方已由告訴人所提供之 線索及發現上訴人汽車上染有血跡而得知上訴人涉有重嫌,並為此在上訴 人家中守候,上訴人之犯罪業經警方發覺甚明,公訴人認上訴人係自首犯 罪,自有誤會。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於實施放火行為時,其妻郭素鑾及子女鍾凱傑等五人均在住宅內, 且地上有汽油外洩,另又停放一輛機車 (共停放二輛機車) ,以火點燃, 勢必焚燬房屋,屋內之人均有被火燒死之可能,上訴人行為時年已三十餘 歲,非無社會閱歷之人,此為上訴人所預見,竟因氣恨其妻郭素鑾之責罵 ,而不顧後果悍然為之,縱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實難謂其無間接 之故意,況上訴人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很生氣,要燒死郭素鑾之語,足見 上訴人縱火燒死住宅內之人,尚不違背其本意,其有放火燒燬住宅及殺害 郭素鑾等五人之間接故意,至為顯然。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黃○聰於警訊時即已否認其有持水 果刀刺傷陳○信二刀犯行,偵、審中仍一再否認有持水果刀刺傷陳○信之 事;而黃○生於警訊時初稱扣案之水果刀係黃○聰刺殺陳○信之兇刀;而 於補訊時則改稱陳○信是其所刺殺,共三刀,警察初訊時因怕被關,才隱 瞞事實云云。而被害人陳○信於警訊時指訴:……我與黃○生爭吵而打起 來,黃○生被我壓倒在地下,這時黃○聰從秋哥檳榔攤屋內拿出一把水果 刀,叫我起來,當我正要起來時,因黃○生捉住我胸口衣服,我起不來, ……黃○聰便舉起刀子朝我左上胸刺了二刀後,將刀子交給黃○生,大叫 「給他死」,黃○生便拿刀子從腹部刺我一刀之語,為原審採為認定黃○ 聰參與犯罪之證據,亦即認定陳○信係於壓住黃○生時為黃○聰刺二刀之 事實。果被害人陳○信之指訴不虛,其當時既俯壓在黃金生背上,黃秀○ 能否持水果刀刺其左上胸部二刀,非無研求之餘地。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 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 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