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7條
加重結果犯


1.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 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 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 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 293 條或第 294 條第 2 項之遺棄致 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 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 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 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 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 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 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 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 或為其他處斷。 (二)本件被害人最初服用黃○財置放 Zolpidem 成分安眠藥之飲料,似 尚不足以致死,嗣因上訴人等將被害人棄置時造成其左下腹部瘀腫 、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再加上被害人遭棄置之地點難以為人發覺, 延誤就醫,因中毒併發症,併同多處外傷引起之感染,導致多重器 官功能衰竭等原因造成死亡。該棄置之傷害行為與黃○財先前所為 之危險行為(即投放 Zolpidem 成分安眠藥之傷害行為),有無接 續關係或係另行起意?如黃○財之單獨下毒行為不足致被害人死亡 ,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否會因上訴人等事後介入之遺棄及傷害行 為而中斷?或其等傷害與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均 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罪名為何。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 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 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 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能構成。良 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 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 ,則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 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 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 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亦即行為人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而非就行為 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故所謂「能預見」,係指「就客觀情形有可能 預見」,而與有預見不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與張○○事先達成取黃冠 誠一手一腳之協議」等情,而按所謂「取人一手一腳」,在一般人之認知 上,乃在使被害人之「一手一腳毀敗,其機能無法使用」之意,通常使用 方法為以利器(1)砍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2)切斷被害人之一手一腳之韌帶 ,使其終生殘廢。參以被告要求張○○拍照存證,憑照片取餘款,足見, 被告與張○○對於「以利器切斷」被害人手腳之筋骨、韌帶而「取其一手 一腳」之重傷害方法,二人間似應有默示之認知合意,因如以鈍器打斷其 手腳,在外觀上很難顯而易見,而得以攝影方式觀見。惟不論是何者,因 四肢有人體之大動脈通過,於切割過程中,均極可能會砍斷或傷及手腳大 血管,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此為有理性及有基本人體健康知識之人 ,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曾擔任大樓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足見其為 有理性及智識之人,對上開可能造成外傷性失血過多致死之加重結果,似 應能預見,此與張○○、侯孟勳是否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 何關聯。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四)、(5)、亦認以利刃切割被害人之四 肢,會因外傷性失血過多而致命,為一般人可預見之結果。乃原判決理由 欄貳、三、(二)、又認被告未指示張○○持何種兇器行兇及如何下手, 對被害人因穿刺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不 能預見,不應負使人受重傷致死罪責。其認定似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 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 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 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 ,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 情形有別。從而,行為人故意犯罪所生之結果,究係涵括於其主觀上之全 部直接或間接故意範圍內?抑或僅就基本行為事實出於故意,而發生之結 果於客觀上雖能預見,卻未在其主觀意欲之範圍內?攸關結果之故意犯或 加重結果犯之法律適用,自應詳加究明;且上揭客觀上能預見者,縱屬公 眾周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亦應予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再於判決內,依法認明記載其事實,並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始足為法律適用當否之準據。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 為加重結果犯,即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刑法 第十七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且傷害與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適用,如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 結果加重犯相繩。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瀆職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 件,此觀諸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判決謂上訴人莊○明、黃○鴻、吳 ○達、謝○賓凌虐朱○仁,致朱○仁受傷害死亡,認彼等均係犯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凌虐人犯,因而致人於死罪。但就莊○明、黃○鴻、 吳○達、謝○賓如何預見彼等凌虐行為,可能發生朱○仁死亡之結果,原 判決並未於事實內認定,並於理由加以說明,自屬違誤。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既刑法第十 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之謂,此項 加重結果犯之本質,罪名不變,刑度加重,且該項刑之加重,與刑法分則 特別加重之性質相同 (依法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則原判決適用特 別法之違反醫師法論處上訴人罪刑何能指為不適用法則,不得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
 
裁判案由:
遺棄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 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上訴人將身體衰弱無自救能力之病患 ,棄置路旁,引起身體更加衰弱,加劇死亡,究非不能預見之偶然結果, 李如珍既因被遺棄而死亡,上訴人自應負遺棄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責。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按加重結果犯雖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但此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之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 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犯,並非加重結果犯。是加重結 果犯其犯罪事實之記載,苟在客觀上足認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 預見,得為實體法適用之依據者,即屬合法。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 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對於教唆犯本身仍 有其適用,且判斷能否預見,須教唆犯與被教唆犯分別認定始可,亦即若 被教唆者對加重結果能預見,而教唆者不能預見時,則祇有被教唆者成立 加重結果犯,教唆者僅成立普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