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減刑


1.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一)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 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時,不法意識 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法內涵均需具備,始 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 (二)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固有類 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 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 成審議委員會,每 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 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 之公告,究非如法律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 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參 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12、13 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 使國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章 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罰範圍公 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公告後立即知悉 。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 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 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性認識。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依「法律秩序不可破壞性」原則,刑法規範乃以「不知法律亦不能 免除責任」為原則。只有在行為人於規範層面未認識其行為係刑法 禁止,且其錯誤係無法避免而期待不可能之情形,始可謂其不具罪 責之可非難性,而構成排除罪責事由。從而除綜合行為人社會地位 、個人能力、才智等項,在可期待之範圍內,運用其認識能力及價 值判斷,於客觀上足認有刑法第 16 條所定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外 ,仍不能以不知法律免除罪責。是從事特定職業之人,對於該職業 應遵守之法規或準則,只要透過進修或職業管道就可知悉,其錯誤 即屬可避免,不能謂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尤為當然。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自 98 年 4 月 16 日起擔任陸軍人事官,對於人 事業務相當熟稔,就義務役士官違反資通安全規範之相關懲處規定 查閱並無困難,又禁閉悔過懲罰須經副主官主持人評會評議等項乃 軍旅常識,上訴人既熟悉人事業務,簽辦時復參考前例案內人評會 評議資料,自無不能避免錯誤之正當理由,何以無足認有刑法第 16 條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根據卷證資料,詳予敘論並記明所憑。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科刑的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互牴觸 ,或所載的理由,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 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 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 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 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 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 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 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 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 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 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 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 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故意所涉 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 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 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 刑法第 16 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學理上稱為違 法性錯誤或禁止錯誤,其情形包括行為人不認識其行為為法律所不 許,及誤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就該規定以觀,可見係依違法性 錯誤的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阻卻其犯罪的成立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至於非屬無法避免者,猶然不能阻卻犯罪的 成立,僅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 部分(包含支付: 1、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 864 萬 8,847 元、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 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 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 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 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 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 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一)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原判決就○○計程車客運服務事 業有限公司已實際支出之新臺幣(下同)1 億 4,259 萬 434 元 部分(包含支付: 1、計程車司機之賠償金 483 萬 9,756 元、 2、 ○○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廠及其他修車廠之投保車輛修理費各 7, 864 萬 8,847 元、3,678 萬 2,927 元、 3、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產險公司之保險費 1,661 萬 9,679 元、 4、案發後陸續 為計程車司機轉保產險公司之保險 506 萬 2,099 元),係以該 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由,而不予宣告沒收。依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將第 136 條第 2 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修正為:「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立法理由謂:「 按本法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 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 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 ,爰刪除原條文第 2 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 亦由:「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配合修正為:「非保險業 經營保險業務者,處……。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 處……。」其立法說明謂:「配合第 136 條第 2 項,刪除第 1 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依前述修法意旨,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刪除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 ,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 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 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準 此,被告行為後,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雖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惟同法第 167 條第 1 項之法 定構成要件實質上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保險法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判決本此旨趣,說明: 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修正保險法第 136 條第 2 項、第 167 條第 1 項規定均已刪除「類似保險」之文字,本件有犯罪後之法 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為免訴判決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 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 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 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 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 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 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 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 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 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 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 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 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 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 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 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 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 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 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 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 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 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 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極為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 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 全或人民權益無甚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 人負擔刑事責任,則無異使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之人員(包含返臺之 臺商、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工作者、來臺之陸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為與大 陸地區營利事業相關事務時即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當應依 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第 93 條之 2 處以刑罰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彰顯於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另審究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 條之 1 增訂前,同條例第 70 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 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 」而此條文於 92 年 10 月 9 日雖遭刪除,然刪除理由為「針對大陸地 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1 及第 40 條之 2 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顯見 該條文係因規範範圍已遭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及第 40 條之 2 所含括 始遭刪除,而非同條例第 70 條原應保護之法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或有所變 動,是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既係用以取代同條例第 70 條之規定,且立 法理由並未另行闡釋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所 欲保護之法益,應解釋為係延續同條例第 70 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 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再由規範保護法益探討對 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 經許可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非攸關於交易安全,或該業務活動對參與該 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無影響時,即排除刑罰之適用;反之,倘 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其公司名稱、章程、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訊均尚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審核無誤而公示 於眾之情況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活動,而此一活動對 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即可認大陸營利事業在 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對交易安全已有潛在或實質上之危害,即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範範圍,而應 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亦即該業務活動之內容應係屬於「足以影響臺灣 地區人民權益,而危害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 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 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 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 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 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 以為判定。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 2 規定之規範目的旨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只 要被害人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 ,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應該當本條之 不法構成要件。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 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 客觀上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只要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之非公開活動逸脫 本人之自主控制而被揭露,足使本人感到困窘及痛苦者,即該當本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 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 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定「以收 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惟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 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 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 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 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 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 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罰規定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常於立法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之 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是舉凡屬 於犯罪構成要件而為形成法定刑範圍之原因事實,於決定法定刑輕重時, 既已加以考量而為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之因素,於量刑時,即不得再執為裁 量刑罰輕重之標準。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持有子彈之行為,主觀上並無犯罪 意圖,獲知違法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本件子彈,未曾出借他 人,對社會未造成任何危害,原判決本應據以酌處輕刑,乃卻未就此部分 之量刑基礎為任何說明,遽維持第一審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且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持有扣案子彈有無犯罪故意,乃非法持有子彈罪 成立與否之問題,要非認定犯罪成立後,裁量刑罰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又 上訴人就持有子彈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第一審判決量刑時已予 以斟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顯亦已考量上訴人上開犯後 態度;另原判決對上訴人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犯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 非同條第三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圖犯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即慮及上訴人僅單純持有扣案子彈,未曾利用持之為犯罪之不法 行為,自不得再重覆執以為從輕量刑之理由。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 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 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 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 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 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其本國施用大麻合法 之外國人第一次攜帶大麻入境之行為,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 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 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 當者為斷。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上訴人等四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走私 行為,時間上有明顯之區隔,行為各自獨立,且每次成員並非完全相同, 與同次互毆、同次拆除一屋之接續行為,並不相當。本院向來見解,亦不 認各次走私行為係接續犯。
 
裁判案由:
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 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三 項之規定,除有急迫情形之外,行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得在場之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 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而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 全、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上開 刑事訴訟法關於「在場權」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目的係「為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及輔佐人之責任為 「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等性質 上並不違反,自應準用之。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 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 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固 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 建混合物」,然依上開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 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 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而其再利用機構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為之:「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 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 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依營 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則上訴 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木條、廢瓦片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土地上傾倒 棄置,即令該等廢棄物係「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 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惟上訴人既係將之載運至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之 系爭土地上傾倒,其所為與前揭管理方式公告之「再利用用途」或「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 未合。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之程度而定,如行為 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 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 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 ,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 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 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 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 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 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 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 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 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 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 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電信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雖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 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此觀刑法第十六條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所稱其搭蓋廟宇,係經土地所有人戴蕃薯、戴春塗同 意一節,業經該土地所有人等承認其事。戴蕃薯、戴春塗並供稱:伊等亦 不知前開土地業已公告為山坡地云云。上訴人復在第一審具狀略稱:土地 法施行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土地法第八十四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省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 定。前項查定結果,於公告時並應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如行 政機關於六十八年間公告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護區後,未通知土地所有人 ,且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又係空白,上訴人自無從 知悉該土地係山坡地或保護區,則上訴人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誤在該土地 上搭蓋廟宇,其情顯有可原,因而聲請向桃園縣地政局調閱相關資料,查 明主管機關於公告前開土地為山坡地及保護區後,有無通知該土地所有人 等語。上訴人選任之辯護人,亦先後兩次以言詞聲請為上開之調查。第一 審法院未予置理,原審亦仍不為調查,遽行判決,復未在判決內說明無調 查必要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 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 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漁會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能源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原子能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補習教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 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 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 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是否得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則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審本於職權, 斟酌上訴人犯罪情節,未予減免其刑,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按政治犯藉以達成目的之手段,如涉及刑事責任,仍應負責。上訴人劫持 民用航空機之行為,已觸犯我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已詳如前述,縱上 訴人所稱其為民運人士,長期受中共政治迫害係屬實在,其劫機之動機或 目的,僅屬量刑之參考,不能因而阻違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均 已加審酌,並在判決內詳予說明。至政治庇護,本係指國際法上拒絕他國 要求引渡或交還政治犯而言,並非謂對他國之政治犯,不得對其行使本國 之審判權。本件上訴人自中國大陸劫持中共民用航空機由大陸來台,觸犯 我國法律,原審本於國家主權,依法對其行使刑事審判權,要無違背法令 之可言,姑不論上訴人是否確為政治犯,我國因與中共並未訂定有關引渡 之條約或相關之協定,既未將上訴人遣返中共,對上訴人而言,即無政治 庇護之問題。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採信上訴人之自白,認定前開事實,然未據說明其補強證據為何,理 由已嫌不備。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