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11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1.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 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 ,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 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 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 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 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 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 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 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 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 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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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 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 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 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 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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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 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 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 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 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 用,缺一不可。故如犯罪事實未經司法警察予以詢問,惟檢察官訊 問時已否認犯罪,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 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然若被告於 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 認罪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否 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犯罪,應再例外 認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 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二)本件王○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警詢時均矢口 否認,並辯稱電話通聯內容只是純粹聊天等語,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檢察官偵訊時,復對檢察官逐一就原判附表一編號 17 至 29 各次犯行訊問其有無販賣毒品予藍○宗時,供稱:「我的確是 有賣給藍○宗 3 至 4 次的安非他命,他常常打電話給我,我沒 有賣那麼多次給他,我警詢時都有說了,我有在 105 年 7 月 31 日、9 月 9 日(臺灣○○店)、9 月 29 日(御○園KTV 停車場)賣給藍○宗安非他命」等語。雖未就上開部分自白犯罪, 惟其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偵訊末尾時,已先表達:「(是否承 認販賣安非他命?)承認。」等情;嗣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具 狀表明:「(前略)懇請庭上,能否讓被告王○凡對一下監聽譯文 ,只要是我有犯的,一定會坦然面對法律的制裁,懇請鈞長能給被 告王○凡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檢察官因此於 105 年 10 月 27、28 日分別提訊王○凡,並就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以外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 王○凡辨認及訊問,王○凡亦於確認提示部分後自白犯罪,然檢察 官卻「漏未」提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部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致王○凡無從就該部分為自白。嗣王○凡於審 理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就王○凡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部分,自應例外認其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王○凡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雖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7 至 19、21 至 25、28 部分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惟不影響於事實之 確定,本院自可據以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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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縱行賄人 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其行為時為法所不罰,但行賄者 本質屬對合犯,並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 不得發還行賄者,縱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雖得對該第三人(行賄者 )沒收(追徵),而發生犯罪行為人沒收(追徵)與第三人沒收( 追徵)之競合關係,兩者係併存或排斥關係,法無明文規定。依修 正刑法增訂第三人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 ,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 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 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 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 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並無於有第三人介入時,衹得對該第 三人沒收。申言之,修正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得沒收 (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亦得對該第三人沒收(追 徵)其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再者,依修正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 1、2 款(即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 )學說上稱挪移型;第 3 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前者挪移型之犯罪 所得係自犯罪行為人挪移至該第三人,為避免重複沒收,倘對犯罪 行為人及第三人均諭知沒收(追徵),因其等原均負同一給付內容 ,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自免其責任。後者視犯罪行為人有無分 受犯罪所得,再依前開方式處理。 (二)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次犯罪所得合計 140 萬元,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沒收,上訴人雖返還行賄者潘○豪 ,惟潘○豪並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 用,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本院 25 年上字第 2260 號判 例意旨「上訴人所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 122 條第 4 項,固應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既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徵。」 惟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原判決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就犯罪所得 140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 ),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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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自應罪 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 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 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 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 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 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 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 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 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 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 ,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 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 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 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 ,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 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 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 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 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第 2 項規定(第 8 條第 2 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規定,僅須適用第 8 條第 2 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 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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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 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 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 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 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 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 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 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 之禁止。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 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 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 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 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倘一律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 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範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遇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 為 20 年以下 15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即屬處斷刑。刑法第 64 條 第 2 項、第 65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認定, 蔡○章為負責對外聯絡溝通、招募郭○得等 4 名船員參與本次航 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行,居於主要分工角色,而郭○得等 4 名船 員僅參與內部分工,並受蔡○章指揮支配,參與先後有別、分擔航 海運輸工作亦異,在本案之角色分工,顯然低於蔡○章,預期所獲 得報酬亦少於蔡○章,原審並認蔡○章於本案係屬主謀地位,其惡 性較其餘 4 名上訴人為重,復認蔡○章、郭○生、許○助同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法定減輕事由,卻均選科處斷 刑之上限即無期徒刑,顯有違比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對郭○得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乃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 30 萬元,顯非適法,已如前述。本件 由郭○得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第三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依減得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宣 告之刑,自應較原審所宣告之刑為輕。而郭○得、郭○生、許○助 之宣告刑向下修正之後,連動影響在本案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屬最 輕地位之邱○通,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亦失之過重。 (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已於 98 年 12 月 10 日施行,其第 2 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 8 條第 1 項進而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 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 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行政院依上開立法意旨,已 陸續檢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關於製造、販賣 或運輸槍砲、彈藥罪刑,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4 條關於犯走私罪而 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致重傷罪刑,提案函送立法院修正公布刪 除死刑規定(參見各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惟兩公約施行法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主管機關之行政院法務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迄今仍未予以修正,容有其防制毒品氾濫,澈 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或認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 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然而,一昧採行嚴刑竣法,毒品案件卻逐年增加,有日益泛濫之趨 勢。由於在立法規範上,一方面,縱同為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之 人,其犯罪情節不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有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亦有之,其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未參照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11 條規定,以毒品數量多寡作為評價不法內涵孰重孰輕 之標準,並據此制定高低法定刑,使有所區隔,符合比例原則,反 而不分不法內涵高低,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而其法定刑無法適當反應具體不法行為,就會迫使法院適用 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行調整處斷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如此一來,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量刑例外 規定,在某種程度上演化為原則,已有過度濫用之趨勢。另一方面 ,同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 減刑之刑事政策,卻不分毒品種類、數量、危害程度,祗要偵審中 各有一次自白即有其適用,而未採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即不問被告是否因人贓俱獲而無從否認,其 自白有否達到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 較輕刑期之僥倖,一律減輕其刑,似有減損宣示嚴懲毒販之規範目 的,使澈底根絕毒害之效果不彰。例如,運輸、製造或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於偵查中自白,取得減輕其刑之入門門票後,卻於第一審審 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縱使第一審法院認定其犯行,通常均會 適用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再於上訴第二審中自白犯行,即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獲一 次減刑的寬典;反之,若於第一審審理中即自白犯行,而獲減輕其 刑之寬典,法院因此不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屬 常見。如此,在第一審否認犯罪者,反而較第一審即勇於自白者, 獲得較輕之量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趨使狡黠之徒玩弄訴訟 技巧,亦悖乎為達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寬典之立法目的。 蔡○章上訴意旨引據本院另案判決,主張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法定 刑,關於死刑部分已遭凍結,原審仍以死刑為量刑基礎,有判決理 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況 個案情節不同,蔡○章引據之前開另案判決,該案被告依原判決認 定僅係負責居間聯繫運輸毒品事宜,而蔡○章於本案係居於實際參 與運輸毒品之主謀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案所為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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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 136 條之 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 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 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加重構 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 136 條之 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 解釋,始符立法本旨。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 136 條之 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 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江委員振義補充意見: 一、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用語與同法 第 136 條之 1『犯罪所得』相同,導致犯罪規模與犯罪所得之認定 ,在適用上之紊亂,必需因應具體犯罪類型不同,例如:非法吸金或 辦理匯兌做不同之解釋,前者,上開規範關於犯罪所得意涵,尚屬一 致;後者,第 125 條第 1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應指非法匯兌金額 之規模,第 136 條之 1 第 1 項則指犯罪所得而言。 二、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已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因應具體犯罪類型,為不 同之解釋,不再囿於『犯罪所得』,適用上較無疑義。 三、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 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 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包括: 1、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 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 ,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 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 2、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 ,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 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 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 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制設備而 未建置所簡省之費用,及非法吸金所收受之財物。從而,非法匯兌所 收取之金錢款項,係匯兌之客體(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並非犯罪 所得,法無得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本件判決另闢蹊徑 以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已收取管領之匯款,如何能認為無事實上 支配處分之權限?)認為非屬犯罪所得,立意頗佳,但論理上似值商 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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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 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 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 第 3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皓、高○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 ,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 各量處李○皓、高○傑(累犯)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已少於較輕罪名 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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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本件僅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雖以第一審判決未就扣案之 0000000000 門號 SIM 卡 一併宣告沒收,及其事實欄未記載行動電話 1 支(含 0000000000 號 SIM 卡 1 張)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竟於主文及理由就該行 動電話(含 SIM 卡)諭知沒收,以及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自白 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獲得減刑後,於原審審理時竟翻異前詞而 否認此部分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及第 59 條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既與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 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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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 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 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 成要件行為」。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 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 為以達成者(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 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 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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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 3 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 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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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 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 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 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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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所謂法律漏洞之目的性限縮,係指某項法律之立法意旨未能顯示某項行為 是否應受該法之規範,而產生規範漏洞,故適用法律時乃基於合乎規範目 的之「預測可能性」範圍內予以限縮,用以填補該法律所存在之漏洞。倘 立法者已在某法條明示其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與規範意旨,並在其他罰則之 條文中特設處罰明文,嗣修正該構成要件法條時,因在該構成要件規範之 後額外增列其他項次,但未變動原有規範之文字及立法意旨,此即顯示立 法者就某項行為仍應受該法條規範之原意並未變更,故雖原罰則條文未同 步為項次用語之配合修正,但倘仍能將行為事實涵攝於該法律規範而適用 時,此時即不存在所謂法律漏洞,自無假目的限縮之名而予以排除適用之 餘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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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 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 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 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 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 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 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 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 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 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 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 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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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一、「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 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 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 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 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 定為廢棄物。 二、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 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 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 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 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 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 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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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所得稅申報標示具體課稅程序之開始,納稅義務人對於申報內容負有真實 而完整之說明義務(簡稱真實義務,為稅法協力義務之一環),納稅義務 人自應就各該不同申報文書負責,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真實義務,申報 不實內容使稅額核課發生短漏之可能,即為逃漏稅行為之著手,若稽徵機 關因納稅義務人故意申報不實,作成短漏稅款之處分或先按納稅義務人申 報不實內容予以徵收稅款,造成納稅義務人實際獲得短漏稅款之結果,則 為逃漏稅行為之既遂,納稅義務人於結算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均須申報不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稅目既係每年結 算一次,以不同年度之租稅申報行為,區分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數,即有合 理之基礎。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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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職司公司業務的決策、監督及執行,最有機會獲取 公司機密資訊及監管公司資產,利用其職務遂行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理交 易,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 且係立於受任人的地位,本應忠實執行業務,自不能利用內線消息、違背 其職務圖謀私利或侵占公司資產;然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均未明定董事、 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定義,實務上除可從任命程序、公司登記等客觀事實做 為認定基礎外,尚應從立法原意作整體觀察,以有無參與公司決策、接觸 公司機密消息、或實際監管、調度公司資產實權等具體內容作為綜合判斷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經理人」之範圍,不宜受限形式經理人之概 念,應採實質認定之標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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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緩起訴應遵守事項 之體例而設,而無論檢察官為緩起訴或法院為緩刑宣告併為上開向公庫支 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或條件,究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多少金額,法律固無明 確審酌標準,而屬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檢察官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與真正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復參酌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應有要求被告以金錢奉獻於國家,使之更能為合目的性之運作,俾造 福大眾及彌補被告過錯之效用,自應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 生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而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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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 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 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 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 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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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 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 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 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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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 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 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第 6 款規定:「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 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 加工品。」明顯就「野生動物」與「野生動物產製品」各有不同之定 義。而野生動物之屍體既屬野生動物產製品,則「野生動物」本身應 指活體之動物。準此,同條第 12 款就「獵捕」所為之「係指以藥品 、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定義,應專 指活體之動物而言,不及於產製品之屍體。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 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 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 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 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 ,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循此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 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 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 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係指,原住民在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的 自然情境之中,所存在之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原住民與山林鳥獸共 存共生共榮,在此情境中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 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因此,狩獵即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 民狩獵行為正是履踐其世界觀之行動。原住民的祭儀,是原住民在與 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情境中所形成信仰觀點,亦是傳統文化,與狩 獵都是某特定面向的呈現,且互有連結,在原住民傳統文化中,原住 民會為了祭儀所需進行狩獵,但也會在狩獵時祈求山神祖靈的祝福。 因此,文化具有整體性,單單依據祭儀的事實去解釋狩獵,要求原住 民必須是為了祭儀緣故才去狩獵,實際上是將狩獵置於祭儀的下位, 強調狩獵的工具性格,不過是以主流社會功利角度出發去解釋原住民 文化。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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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雖法務部隸屬行政院之下,惟法務部長對於檢察機關之指令權(學說稱為 「外部指令權」)應有一定之限制,檢察官於刑事個案本於司法專業行使 職權時,法務部長應予尊重,不得干涉。檢察一體僅限於行使檢察職務之 檢察署,上命下從之報告義務,僅限於檢察署內部體系,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 245 條修正第 3 項規定,於立法理由即敘明原規定「不得公開揭露 」定義不明,故修正規定為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 外之人員」。總統、行政院長、法務部長為檢察署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自 非上開得予揭露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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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第 1 項所管制之「業務活動」解釋上極為廣泛,舉凡收發與業務有關 電子郵件、以任何方式蒐集業務相關之資料、禮貌性拜訪客戶等與交易安 全或人民權益無甚關連之活動均屬之,倘若一律予以管制,且因而使行為 人負擔刑事責任,則無異使與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有關之人員(包含返臺之 臺商、臺灣地區赴大陸地區工作者、來臺之陸籍人士)在臺灣地區為與大 陸地區營利事業相關事務時即動輒得咎,有違刑法謙抑性之原則,當應依 據此條文所保護之法益作出適度限縮。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 第 93 條之 2 處以刑罰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彰顯於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另審究同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沿革,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 40 條之 1 增訂前,同條例第 70 條「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 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對於未經許可其成立之大陸 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有禁止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必要。 」而此條文於 92 年 10 月 9 日雖遭刪除,然刪除理由為「針對大陸地 區公司組織及非營利法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法律行為,於修正條文第 40 條之 1 及第 40 條之 2 增訂相關規定,本條爰配合刪除。」顯見 該條文係因規範範圍已遭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及第 40 條之 2 所含括 始遭刪除,而非同條例第 70 條原應保護之法益已無保護之必要或有所變 動,是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既係用以取代同條例第 70 條之規定,且立 法理由並未另行闡釋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則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所 欲保護之法益,應解釋為係延續同條例第 70 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 護交易安全』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再由規範保護法益探討對 同條例第 40 條之 1 之「業務活動」之範圍,則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 經許可在臺從事之業務活動,非攸關於交易安全,或該業務活動對參與該 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並無影響時,即排除刑罰之適用;反之,倘 若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未經許可,在其公司名稱、章程、資本總額、所營事 業、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等資訊均尚未經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審核無誤而公示 於眾之情況下,如在臺灣地區從事經常性、反覆性之活動,而此一活動對 參與該業務活動之臺灣地區人民之權益有所影響,即可認大陸營利事業在 臺灣地區所為之業務活動對交易安全已有潛在或實質上之危害,即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 40 條之 1、第 93 條之 2 第 1 項之規範範圍,而應 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亦即該業務活動之內容應係屬於「足以影響臺灣 地區人民權益,而危害交易之安全」者,始屬於該條處以刑罰之對象。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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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 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 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 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 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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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 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 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 ,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 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 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 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 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 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否則如本件情形,共犯王○○因僅參與運輸 愷他命,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上訴人除與王○○共同參與運 輸同一愷他命外,尚有販賣愷他命營利意圖及行為,倘認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情節較運輸為重,二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罪,則觸犯上開二罪之上訴人尚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此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上訴人部分依未遂減輕後,雖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即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未遂減輕形同 具文,但客觀言之,其犯罪情節反較王○○為輕,亦有評價不足之嫌,自 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述說明,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 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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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 散、危害。尤其第四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 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 ,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 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 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 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 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 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 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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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在限制性招標情形下,若有二家以上廠商投標,係由廠商間比價是否低於 底價,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標價者進行優先減價,若減 價後低於底價可直接決標;設一家廠商之標價高於底價、另一家廠商之標 價低於底價,則由低於底價之廠商得標;設二家廠商之標價均低於底價, 則由最低標價者得標,在後二種情況下,均無須進行任何減價程序;惟若 以一家公司名義投標,因發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4 條第 3 項規定,限制性 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 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 底價而得標。因之,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至為 明顯。再佐以政府採購法為落實公平競標、合理發包公共工程,確保採購 品質之立法意旨,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 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尚得依同法 第 50 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 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無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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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中之「協助」行為,本質上 乃基於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國家重大公益,將本為從犯之幫助行 為,提升為正犯來處罰,並以「協助」名之,以示區別,故就刑法基本理 論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之人 口販運行為乃正犯構成要件,當然也會有從犯即幫助犯之可能,此本不待 贅言,然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時,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於人口販運罪並 無刑罰,須具體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於本案情形須適用至上開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又因該條項已將幫助行為正犯化為「協助行為」,從而原先 成立幫助犯人口販運罪之情形,於本案具體適用上應以兒少條例第 23 條 第 2 項之正犯論處。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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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 ,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 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 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 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 ,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 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 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此觀之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 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 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益明。而查,小 腿及腳趾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碰觸 小腿及親吻腳趾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 、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 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 ,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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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第 156 條第 4 項規定 自明,是被告不因保持沉默,或答以不知、不記憶,而被推斷自白犯罪, 此與民事訴訟因舉證責任分配,有自認、擬制自認事實迥不相同。是依前 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答稱已不復記憶之陳述,不得認為自白犯罪,辯護 人指被告在偵查中已擬制自白云云,顯有誤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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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 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 條所列 舉之 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者,經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 65 條第 2 項、第 66 條前段之規定,為「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而 言,其法定最低度僅三年六月,此外另有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供出來 源、第 2 項自白犯罪等諸多減刑條款可資應用,而立法者正因販賣毒品 之態樣多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者依 具體情節應用。被告既放棄上開供出來源、自白犯罪等可供減刑之條件, 致法院在量刑時以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之刑度選擇,並無過重,且被告 否認犯罪,致法院不知其為此販毒行為,有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況刑 法自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採一罪一罰,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一人,本即適用該條款處罰,若販賣予數人,則以數罪併罰論斷,豈能以 僅販賣一人即屬情輕法重,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案被告為圖利得販 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依刑法 59 條規定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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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 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 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 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 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裁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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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 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 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 (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 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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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 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 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 103 年 2 月 17 日經 授能字第 10300037220 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立法 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 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 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 於地上,供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向設置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 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 備」之行為甚明。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 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 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 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 輛使用」,係指如供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 用之情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用,自 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規定,而毋庸 設置加油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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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 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 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 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因此,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之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在他人案件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對被告 自己而言則屬自白或稱供述),雖係在偵查機關實施偵查之前,但就其自 白時間點而言,仍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起訴繫屬法院前)所為,有助於 其所涉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相符,解釋上仍應認屬「偵查中之自白」,以符增 定本條項所採行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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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 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 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 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 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一○三年度第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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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 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 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 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 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 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 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 ,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院一○三年度第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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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關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 125 條之 2 之規定之解釋適用,如依照最廣 義之文義解釋,將銀行法第 127 條之 4 所指之「法人」包含「犯罪被 害人」銀行,則將有過度擴張適用之嫌,而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 罪刑相當原則。參以依照歷史、目的及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本條文係為 保護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嚇阻、預防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類似掏空銀行資產 等金融犯罪而制定,則本條文所欲處罰之主體,應限縮於「非犯罪被害人 銀行之法人」,以符合立法意旨,始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無違 。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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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 64 條第 2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行為人居中媒合、介 紹外國人非法在臺工作,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且因「媒介 」行為並不問已否獲利為必要,是行為人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後, 依媒介時之約定,其後按月向雇主收取報酬,即難認屬「媒介」之行為階 段,倘他人於行為人媒介行為成立後,有代行為人收取報酬之行為,因行 為人之媒介行為業已完成,自難認定為共犯。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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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 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三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一○一七一一 ○二三○○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 原判決理由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 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 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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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 ,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本院最近見解 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 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 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一○三年度第 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一○一七一一 ○二三○○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 原判決理由明: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 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 本件上訴人已供述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 另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 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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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 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 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 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 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 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野生動物即 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 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 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 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 ,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 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 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 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 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 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 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 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 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 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 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 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 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 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 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拘 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 「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 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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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漁業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 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 1 條前段規定參照),可知漁業法之規範目的係據有高度之公益性,促進 漁業健全發展,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存在而規範全體國民均有不得違反法律 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珊瑚(含珊瑚礁)禁止 採捕,其目的當非維護私人或國家之財產法益,該規定應屬公共利益之維 護,況本件遭江○○非法採捕之珊瑚,原本係存活在石珠海域內,屬自然 生物,而非屬私人或國家所有,是本件江○○非法採捕 149 顆珊瑚,應 屬行政刑法所規範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非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所 得之珊瑚當與刑法所定義之「贓物」有違,易言之,遭江○○所採捕之 149 顆珊瑚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贓物」。從而,張○○故買江○○所 採捕之珊瑚,並非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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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 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 恤刑目的。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刑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二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 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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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於製造第 2 級毒品之階段,取得少量第二級毒品供比對以遂行 製造毒品之目的,性質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屬製造毒品之輔助行為,倘 非法持有毒品之起點在製造毒品之行為著手之後,而非「無故」持有第 2 級毒品一段時間後,始臨時起意著手製造第 2 級毒品(倘先持有違禁物 再臨時起意持該違禁物犯罪,則應分論併罰),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前, 屬有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527 號判例參照) ,於修正刪除牽連犯之後,為免過度評價其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客觀上 復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甚至前開 2 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國民 健康安全,應擴大適用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之適用,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第 2 項之製造第 2 級毒品未遂罪,以免 過度評價其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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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罰金之易服勞役,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一年,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所明 定。是罰金總額如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 一年之日數(三百六十五日)者,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酌定其折算標準;必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三千元折算勞役一日,猶不免逾 越一年之日數者,始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 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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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所明定。而對於有罪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之執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於判決確定前即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從而判決 未確定前,即無執行之問題。至於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 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則係關於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之問題, 亦不能謂判決確定前之羈押即屬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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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 刑期致已無殘刑者,其因而得享有毋庸繼續執行之利益,係緣由於減刑裁 定,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不應回 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本此同一法理,數罪併罰之情形,因我國非採併科 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定之,故被告所犯數罪原宣告之刑期,於定應 執行刑後,若受有應執行之總刑期已較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短之寬典,係 由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其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 執行之總刑期,致無須再執行時,其執行完畢日期,亦應以該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而非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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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 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 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 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 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 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 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 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 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 。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 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 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 1 第 1 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 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 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 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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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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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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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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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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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施用毒品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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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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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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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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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 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 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 其他共犯。故依法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有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者,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 ,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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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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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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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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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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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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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施用毒品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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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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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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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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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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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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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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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各罪,均係以「人」作為行為客體,相對於 此,刑法對於「胎兒」生命之保護,則另設墮胎罪章,亦即僅有墮胎罪章 係規範「胎兒」為行為客體,除墮胎罪之外,對於「胎兒」之利益侵害, 均無由構成刑法上其他之罪。至於刑法上「人」與「胎兒」之區分,在學 理上雖有不同之標準,但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點,無論依何種看法,其子胡○○顯然均在「胎兒」之階段,從而,本 件被告行為時,其子胡○○尚非屬刑法殺人或傷害罪章中所保護之行為客 體。進步言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刑法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所為之行為內容 作為非難之對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確實 導致其子胡○○於活產出生後,即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死亡,其間之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已如前述,但被告「行為時」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時,其子胡○○既尚屬「胎兒」,則其行為自不該當殺人或傷 害罪章中殺「人」或傷害「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無法對被告以刑法殺 人或傷害罪章之刑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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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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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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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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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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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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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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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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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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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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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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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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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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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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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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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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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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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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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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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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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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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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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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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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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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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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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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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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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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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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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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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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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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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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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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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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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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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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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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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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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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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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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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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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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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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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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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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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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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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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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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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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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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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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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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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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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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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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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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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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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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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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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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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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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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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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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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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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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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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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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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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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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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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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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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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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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對自被告吳○處受分配賄賂之被告顏○○而言,因其另生投票公正性之法 益侵害,當不能免於成立投票收受賄賂之刑責,然就被告吳○之內部分配 轉交行為,其型態與一般之向他人投票行賄行為在實質上究有不同,依其 家戶結合之緊密性,該行為實屬共同收受者之機械性內部分配,不能遽自 其似有投票行賄之外觀,即亦評價其行為屬於投票行賄犯行,如此解釋當 較符合社會現實狀況與一般健全人民之認識,除不致過苛而符合刑法謙抑 原則外,亦不致產生何以該部分行為又與明屬已一次交付完成之上手產生 犯意聯絡之矛盾。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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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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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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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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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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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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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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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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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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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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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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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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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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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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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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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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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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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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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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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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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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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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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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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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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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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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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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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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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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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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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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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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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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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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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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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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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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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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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 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 刑。惟本件攸關極刑重典,被告孫國雄、王豐壽及共同正犯陳志雄均經第 一審判處死刑,第二審歷次審判中,王豐壽先後六次(上訴審至更審) 、孫國雄先後二次(上訴審、更審)、陳志雄先後四次(上訴審至更 審)迭經判處死刑,被告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等三人,對本件係何人 主謀並提供槍、彈,何人開槍射殺林文昌等被害人之重要犯罪情節,不僅 供詞反覆,爭執激烈,對警方在現場搜集之物證、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 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亦多所質疑,一再請求調查相關之證據,在場多位 被害人之指證情節,更歧異互見,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事實審法院為釐 清真相,確定相關事實與證據之關聯性,不得已而反覆查證,資為認定事 實及妥適量刑之依據。而孫國雄、王豐壽與陳志雄到案後,或因本案予以 羈押,或移由另案先予送監執行,陳志雄更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之九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本院審酌案件複雜程度、訴訟 程序延滯狀況及延滯事由,認為並無侵害被告速審權情節重大之情形,自 無同法第七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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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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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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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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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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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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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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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律師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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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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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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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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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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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 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 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 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 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 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 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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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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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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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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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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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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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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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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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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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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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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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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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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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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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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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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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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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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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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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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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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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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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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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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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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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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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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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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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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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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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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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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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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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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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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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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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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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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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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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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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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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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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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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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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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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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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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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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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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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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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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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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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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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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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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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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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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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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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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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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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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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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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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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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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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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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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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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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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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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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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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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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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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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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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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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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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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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2 日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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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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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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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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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賭博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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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違法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6 日
|
|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健康食品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 ,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修正 ,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 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 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上訴人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九十七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形,縱其適用欠妥當,惟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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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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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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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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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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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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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 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 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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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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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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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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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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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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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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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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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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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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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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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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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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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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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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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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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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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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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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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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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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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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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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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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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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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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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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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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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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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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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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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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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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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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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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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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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律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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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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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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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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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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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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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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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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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竊盜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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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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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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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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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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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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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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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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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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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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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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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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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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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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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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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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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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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詐欺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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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建築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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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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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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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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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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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賄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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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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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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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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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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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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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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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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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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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 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 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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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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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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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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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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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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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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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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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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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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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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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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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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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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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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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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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傷害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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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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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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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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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妨害兵役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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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一)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 其立法理由「一、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 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 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是以有罪 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 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或科刑裁量審酌之 事項,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三款、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 片卡(即 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 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 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 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 司所有之物。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既均認定扣案之○九一五一五六 八四五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所有,供販入海洛因聯絡所用等情,並 於主文諭知上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主機一支沒收,自係認該行動電 話主機及其內所附 SIM 卡一張,均應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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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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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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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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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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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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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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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
|
裁判案由: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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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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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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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政府採購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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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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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賭博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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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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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販賣毒品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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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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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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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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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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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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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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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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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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