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6條
屬人主義(公務員國外犯罪之適用)


1.本法於中華民國公務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瀆職罪。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三、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四、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所謂容許性之風險,是指行為人所從事之風險行為雖有造成些損害他人利 益之結果,然為因應科技發展之需要或求取社會更大之利益,故容許此一 風險有存在之必要,並進而賦予其阻卻不法或阻卻違法性之法效果。然即 便如此,容許性之風險仍不能自外於客觀注意義務之檢視。換言之,行為 人所創設之風險行為,除須具有社會相當性外,亦必須在其所創設之風險 行為內,遵守因該風險行為所設定之安全條件,即行為人僅需就風險行為 所設定之安全條件盡注意義務為已足,不以對結果之發生盡到防止義務為 必要,此係從「信賴原則」為觀點考量出發,參與風險社會之每一個人均 相信,彼此均能遵守該風險行為所創設之注意義務,共同為安全可能性。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會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被告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本院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如非屬 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 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 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 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五、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十三條分 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 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 ,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 法第六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二 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 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 之罪者;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本件 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魏木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 分許,在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向劉志強謊稱其機票逾期、提款卡亦不能 使用,身上無現金購買機票返台,欲借款購買機票,待返台後返還等語, 並當場將其名片及聯絡電話交付劉志強,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誤信為真, 當場將美金三百元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合計約等值一萬一千元)如 數借與被告。詎劉志強返台後,被告不僅未曾聯繫還款事宜,且所留下之 聯絡電話、地址均屬不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是被告係屬本國人民,其在香港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既非刑法第五條、第條之罪, 亦非刑法第七條所稱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與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不合,其行為不罰,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從實體上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 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 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 共謀共同正犯」。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 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 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 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 用。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重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賄選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 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 ,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 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 使公權力,其應由各該選舉區選出者,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 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 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 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息息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 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興應革?以及各該選舉區候選人中何人適合擔任 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善適當執行公權力?應屬實際居住於該地區已有一 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感受最切。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 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 的。反之,如有選舉權人未曾於該選舉區內居住,或居住期間尚未達一定 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從而 無投票權人以虛報遷入戶籍之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人名冊並公告 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而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係採義務宣告主義,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既分別判處 吳福生、潘啟明、張月明、吳龍雄四人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竟未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自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甚明。而審判期日之 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明文。又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 規定。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五、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 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 違誤。
 
裁判案由:
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香港自滿清末年割讓與英國後,迄未歸還我國,為我國法權所不及之地。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並非刑法第五條、第條及第七條之犯罪,自不能適用刑法予以處罰 。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犯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 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動員戡亂時期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罪,經原 審依刑法第六章之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不 行使其投票權,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惟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 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 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月十四日東京公約 (航空器上 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 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 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 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 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 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 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尚無犯罪前科,且因罹患精神病,始誤觸刑章,被害人又為上訴人 之祖母,雙方誼屬至親,被害人之家屬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使上訴人能 為適當之治療。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款 、第八款所列事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伯康帶回台灣定居,所犯和 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 ,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中華民國法院 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已審編為判例)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 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 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 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