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1.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 ,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 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 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 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 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 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 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 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 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 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 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 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二)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 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 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 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 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 上的正當理由。 (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 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 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 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 ,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 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 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 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 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 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 的成立。 (四)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 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 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 ,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 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 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 ,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 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 條文第 359 條、第 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 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 錄罪,法定刑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法第 239 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一)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一般係以安裝電子設備,供車輛行進間 ,錄製、儲存周邊狀況的影音畫面檔案之器材,主要目的在藉由錄 影,保全證據,有助於判斷責任歸屬、減少車禍糾紛,卻也因為記 錄行車時的一切周邊影音狀況,自然顯示使用人當時行車的路徑、 言談或活動等等,不免攸關個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因此如 何取得、使用該紀錄資料,仍應存有尊重他人隱私權的概念。又社 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常以隱密方式 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 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 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 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 23 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 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 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 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 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二)刑法第 36 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 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 、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 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 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 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 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 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 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 上的正當理由。 (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 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的 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 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 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 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同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之一,係以「無故取得」 ,而非財產犯罪之「竊取」用語,即有意區隔兩者之不同。上揭所 稱「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乃指透過電腦的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 的方法,將他人的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的情形。故在「無故 取得」電磁紀錄的行為態樣中,縱使原所有人仍繼續保有電磁紀錄 的支配占有狀態,然如行為人藉由電腦設備的複製技術,使自己同 時獲取檔案內容完全相同、訊號毫無減損的電磁紀錄,仍該當此罪 的成立。 (四)因電磁紀錄具有記載錄製使用者發送、接收、輸入、觀察、處理電 子訊號過程的功能,並不具公示性,亦非在他人監督下所為,應專 屬於使用者個人所獨有的擬制空間,無論其以文字或影音方式呈現 ,均足以顯示使用者在特定期間內所見所聞、所思所欲,具有排他 性的價值感,自應受隱私權、財產權的保護。參諸上揭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的立法理由,係謂:「按電腦使用安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 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 ,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實有妥善立法之必要,…本章 所定之罪,其保護之法益兼及於個人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如修正 條文第 359 條、第 360 條)」,可見係為適應現代社會生活而 新創的保護法益規範。就另方面言,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 錄罪,法定刑是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 下罰金;而同法第 239 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 本罪規範之目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 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 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 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故所稱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解釋上應非 限於刪除「他人電腦原本存在之電磁紀錄」,倘若行為人以惡意程式植入 第三人之電腦,該惡意程式即成為第三人(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 人事後刪除該惡意程式,已足以損害該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亦符合刪除「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 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 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 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 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 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 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 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 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 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 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 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 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 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 。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 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 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 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 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稱「刪 除」,固係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 ,惟是否必使之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始得謂為「刪除」,在學理上非無 爭議;然就該「刪除」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觀之,自應基於當代共 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查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 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 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 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 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 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 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 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 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 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 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 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 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 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 。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否則,行 為人於刪除電磁紀錄時,祇須先保留備份之電磁紀錄,俟東窗事發後再行 提出,或事發後要求將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送由專門機構依現行之科技設備 予以回復,即不構成刪除電磁紀錄之罪,則本罪之規範目的豈不落空。是 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 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 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 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 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 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 「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 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 ,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 ,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 罰規定,列為刑法第 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 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 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 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雖得減輕其刑,但所稱繫屬,乃指案件 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 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言,繫 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 ,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 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 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 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 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 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 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 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 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 或追加起訴。
 
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 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 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又依行 為時之法律規定,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告訴乃論 ,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 ,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 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因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