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57條
毀棄損壞罪之告訴乃論


1.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毀損罪,此兩罪之 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 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 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 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 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 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 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 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 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 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 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此情形因被告 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 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 同犯罪行為,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易言之 ,倘就「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單一行為」, 法院審理後認竊盜罪不能成立,應係構成毀損罪,則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行為人毀損罪,有悖於一行為不得兩次處罰之禁止雙重危險憲法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案由:
放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因毀棄損壞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法人之 股份有限公司為犯罪之被害人者,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係 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訴(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 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 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至股份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該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自 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另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前之中國農 民銀行條例第一條、第十條規定,農民銀行係依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 ,並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七人,再由常務董 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同條例第十八條復明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依銀 行法、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則農民銀行為犯罪之被害人者,自 應適用上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長代表公司提出告 訴,始稱適法;至農民銀行之總經理,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長委任,尚不 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 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 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 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 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 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上他人 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塗去自己之 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附件一原簽呈上「速件」及關於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簽 覆意見之記載,揆其性質,均係原簽呈上主旨、說明部分之文書完成後, 上訴人所另外附記者;其中「速件」之記載,係表示該簽呈內容所載事項 之處理在時效上之急迫性;另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則係針對被 告會簽覆文之內容另所表示之意見,該「速件」及簽覆意見之加註或除去 對於原已完成之主旨、說明部分之文義顯不生影響。是被告將原簽呈剪下 ,僅保留原簽呈主旨、說明部分,並將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後加以影 印,而將該「速件」字樣及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刪除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 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裁判案由:
竊佔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