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1.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 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 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 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 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 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 ,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 ,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 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 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 28 年上字第 3218 號判例要旨(一)謂:「刑法 第 173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 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 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 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 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 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 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 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 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參 照)。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該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 果,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建築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牆壁如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 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乃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裁判案由:
毀壞建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亦著有明 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 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中詐欺得利罪部分, 被告係利用其為國安局派駐台南市之調查人員身分犯之,乃利用公務員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一 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果其認定無誤,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經加重結果,其法定最高本刑成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較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最高本刑 五年為重。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卻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處斷,委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毀壞行為之方法,雖無限制,然如為放火、決水者, 刑法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一百七 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因當然含有公 共危險性質,故採抽象危險制,不以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以放火燃燒方式,毀壞他人所有,現無人所在之前揭建築物等 情,倘若不虛,其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處斷,而論以同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自訴被告等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 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法所稱之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雖亦為公 司負責人。此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 之事務而言。公司之經理人縱受公司之委任授權提起訴訟,亦僅為訴訟代 理人,而非代表人,自不得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為之。本件康○公司自訴部 分,係由自稱總經理之羅○康依卷附之委任授權書為依據,以該公司名義 提起自訴,查卷附之台北縣政府北縣商乙字第一七四一七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所載,康○公司之負責人為章○康,羅○康縱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揆之 前揭說明,即非公司之代表人,其自訴自屬不合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原審率予維持,自屬可議。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 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 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 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 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
 
裁判案由:
毀損建築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 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 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 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
 
裁判案由:
因周人俊自訴毀損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 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 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早在五十一年間即設籍於台○縣○南鄉太○村太平路三九三號,有戶 籍資料可查,其承租上開土地十多年,並自陳有在使用土地,所承租之四 筆土地復位於○南鄉內,原判決謂「土地坐落位置被告並非完全明瞭」, 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認 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 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 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 ,始為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風雨, 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 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 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除得否成立他 罪名外,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 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上訴人在原審一再辯稱拆除之物非刑法第三百 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而原判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為足以 遮風雨之建築物,然是否適於吾人起居出入,則未見說明,遽認為建築物 ,即值商榷。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 別規定,被告僅為施工承包商公司之負責人,依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 之建造執照 (包括雜項執照) 而施工,縱有未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造成鄰 地之房屋龜裂之情形,亦屬過失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難謂有犯罪故意, 並非無據,仍不足課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毀壞建築物之罪責。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 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 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 而逕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之毀損罪,自嫌率斷。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瀆職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為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該管行政官署 或命第三人代執行之,向義務人徵收費用,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至明。 準此以言,彰化縣政府與經濟部工業局於前揭公告期限屆滿後,以上訴人 等違反前引土地法之規定,指示案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執行,並 由被告王東明、潘丁白負責現場指揮及處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前 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揆諸刑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不罰。又其既係協同彰化縣政府為代執 行之處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 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之罪。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 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者而言。因該建築物經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而拆除大部分土地上之建築物後,僅剩約七 坪之房屋牆壁,已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 璧,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定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 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上 訴人等一再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舊本板拼湊,三坪大,無屋樑磚牆,四處破 洞,不足以蔽風雨,尤不適起居出入,且僅卸下木板二塊,非屬工作物之 重要部分,亦不屬毀損建築物罪之客體。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故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 ,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 或其第一審屬高等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故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重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即全部不得提起自訴。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款之竊電罪,其直接被害人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自訴人並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依前開說明即本件不得提起自訴, 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出租與他人之房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責任,不 成立毀損罪」該房屋既經自訴人合法租與被告等使用,且仍在租賃關係存 續中,而被告等果有毀壞其設備或牆壁行為,亦僅為違反契約,應負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要旨:
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 ,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