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1.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收受贓物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對於財物之持有利益,至毀損罪之保護法 益,亦為個人對財物(含文書)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從而,被告收受 車牌號碼 XXX-BNH 號重型機車之贓物,與其所為上開磨損該車引擎號碼 之毀損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法益,為侵害同一法益 ,且因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後,並未另行偽刻新號碼,已無機車製造廠 商出廠之標誌,即未有表彰一定用意可言,此與原有引擎號碼磨去後,另 以偽刻新號碼或換上其他引擎號碼外殼之方式,賦予一不同於原來之新號 碼,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而構成刑 法第 220 條、第 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謂被 告將其所收受上開贓車原有引擎號碼完全磨去之行為,已生損害監理機關 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即被告毀損準文書之行為,仍係 侵害告訴人張○○對財物之持有利益,並未侵害另一新法益,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對被告以毀損準文書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2 日
|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 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 人相似。例如曾為傷患診治之醫師,就診治之經過作證,而陳述其過往診 治經過之事實,此部分固因證人身分而有不可代替性;惟其就經驗事實而 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例如該醫師推定病人受傷係如何之凶器所致, 乃屬意見之陳述,為鑑定之性質。又鑑定人依特別知識所提供之意見,固 可供事實審法院為判斷之依據,但事實審法院對待證事實之判斷並不必然 受其拘束;因之鑑定人依其專業或經驗所見,倘僅對待證事實提供具有可 能性之不明確意見時,法院除參酌證人所陳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外,尚得綜 合全案其他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就待證事實而為判斷,此乃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之當然結果;倘其判斷之結果與鑑定人所述 之可能性相符,即不能指判決之結果與鑑定證人之專業意見不合;亦非謂 鑑定人未對待證事實提供明確結論意見,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置其他卷內 證據資料於不顧。
|
|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
|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 ,要不成立強盜罪。
|
|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
|
裁判案由:
收受贓物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 據;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 以變更者而言。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 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支票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 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本件 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高○孝與劉○華 (已另行起訴) 係夫妻關係,劉○華係台北市南京東路一段十六號八樓八0四室財團法人 中國平信徒傳道會職員,該會董事長黃○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去世,劉○華 即經改選為該會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與其夫高○孝同至上址 找該會會計陳○美,陳○美當日未上班,旋以電話約陳○美至台北市南京 東路一段二十二號夢家咖啡廳商談財務狀況,並要陳○美交出由其已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支票十九張。詎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劉○華 向陳○美稱該支票僅請律師登記支票號碼以便清償教會債務之用,陳○美 不疑有他,即將該十九張支票交予劉○華,劉○華再交予高○孝將該等支 票上金額一一塗銷,待陳○美發現欲制止時,惟已被塗銷並交還陳○美」 等語。依上開記載,被告僅涉嫌塗銷支票金額,使有效之支票變為無效之 支票,已變更原有占有之者,得主張券面所表彰權利,具流動性的支票之 本質,亦即無法維持同屬有價證券之同一性,成為文書之一種,非僅變更 支票之內容而已。且被告將系爭支票金額塗銷後交還陳○美,起訴書復未 敘明「意圖供行使之用」,均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不符。則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嫌,顯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之案件,不因起訴書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而有所變更。
|
|
裁判案由:
因竊盜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0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要旨:
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 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 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 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 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 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附表所示支票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文書;又支票上之背書,為法律所定對 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文書,將背書塗去,即屬使該背書之效用完全喪失,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他人之文書罪。至於同支票背面上他人 之背書,係另外獨立之文書,既非與背書合組為一個文書,則塗去自己之 背書,亦與變更文書內容之情形不同,不能成立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基 於同一法理,上開附件一原簽呈上「速件」及關於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簽 覆意見之記載,揆其性質,均係原簽呈上主旨、說明部分之文書完成後, 上訴人所另外附記者;其中「速件」之記載,係表示該簽呈內容所載事項 之處理在時效上之急迫性;另上訴人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則係針對被 告會簽覆文之內容另所表示之意見,該「速件」及簽覆意見之加註或除去 對於原已完成之主旨、說明部分之文義顯不生影響。是被告將原簽呈剪下 ,僅保留原簽呈主旨、說明部分,並將之黏貼於另紙空白簽呈上後加以影 印,而將該「速件」字樣及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簽覆意見刪除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 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上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僅其內容非法加以變 更者而言。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 據法另有規定外 (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其支票即 為無效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定之金額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因之,如擅自將支票上之金額塗銷,使支 票因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而無效,屬毀損支票而非變造有價證券。
|
|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1 月 08 日
|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13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5 日
|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3 日
|
|
裁判案由:
毀損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0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檢察官雖未將偽造耿艾華之背書部分提起公訴,但原判決既認其與毀損私 文書 (即塗銷上訴人自己背書) 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當屬裁判 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其未予說明,僅屬理由稍欠 完備而已;另其改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論科部分,未於結論 (據上論結 欄)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要均於判決無何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