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48條
擄人勒贖結合罪
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2.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固係 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然非不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陳 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例如,所述內容並非流暢,甚且對有 無涉案態度出現不自然之轉折,足以推論有受不正外力干擾陳述之情況; 又如所述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 客觀事證或一般論理、經驗法則不符,均可據以推論陳述者非真誠如實陳 述之情狀;再如證人同時具有共同被告之身分,所述內容顯然就自己涉案 情節避重就輕,而故意將主要罪責推託其他共同被告,亦足以據此推論證 人係因與案情之重要利害關係,受趨利避害之人性驅使,而無據實陳述之 動機,自難期其真誠陳述,以此情形,亦得據以推斷其陳述內容不具特別 可信性,凡此均屬由陳述內容推斷陳述之外部情況及陳述者之陳述情狀, 以判斷是否可為信用保證適例,與一旦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再 就陳述內容實質論斷其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力程度高低,二者並非無從區分 。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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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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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 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 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 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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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 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 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 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 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 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 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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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 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 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並非即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案件是否單一,應 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即應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 合審查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在訴訟法上為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分割,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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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 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罪,係屬結合犯; 且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 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 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在擄綁被害人以 勒贖之過程中,復向已不能抗拒之被害人強盜身上所戴之金飾等情。如果 無訛,則所犯擄人勒贖罪及強盜罪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有 關連性,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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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 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應不待有上訴權人 之上訴而依職權逕送上訴之案件,自係以「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 為限。本件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係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就該二罪分別判處死刑( 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有期徒刑一年;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對之 提起上訴,而係由第一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院慶刑山九 十四重訴三一九四字第二五九八八號函,說明「一、本院受理九十四年度 重訴字第三一九四號擄人勒贖等一案,業已判決並送達在卷。二、本案被 告張文蔚判處死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應不待 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是除上述所犯 遺棄屍體罪與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間,係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得認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之外,上開 第一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之範圍,自係以業經第一審判處死刑之擄人勒 贖而故意殺人罪部分為限,並不及於宣告有期徒刑之遺棄屍體罪部分。原 審仍就遺棄屍體罪一併為實體判決,但未敘明其係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之 依據及理由,自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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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 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同樣之職權,第二審就審理之結果,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乃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 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 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 發回原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 決雖認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乃將不當且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被告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則該第一審判決既因不當且違 法,經糾正撤銷,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一八九號刑事 判決,就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以法官邱靜琪 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有違部分, 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惟前開訴訟程序違法,並非足認第二審 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此指摘該判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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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係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而結合成一罪;祇須相結 合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為已足。刑 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結合犯;且強盜罪與擄人勒 贖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謂 強盜罪行得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 擄人勒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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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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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 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 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 (包括:強暴、疲 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或精神上強制 (包括:脅迫、 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 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 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 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 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 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 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 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 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受訊問人 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 外,更應深入探討 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 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 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 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 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 ,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 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 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 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 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 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 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 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 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 ( 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 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 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 ,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 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 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 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 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 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 ,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 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 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 ,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 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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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犯罪行為內容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參與犯罪之人所得 體驗,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而被告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其動機 有出於自責悔悟者,有因心生畏怖或圖邀寬典者,亦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 圖者,欲判定被告自白之真偽,不僅應查證其自白內容是否已暴露行為之 秘密性,有無其他補強證據,更應詳察其自白之動機、取得自白之過程等 情況,始足以發現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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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 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 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 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 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11 日 92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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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因被告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 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 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其 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 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 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 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 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 判決,竟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 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二)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 正;本件被告涉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極刑,第 二審法院判決「未經辯護,逕行審判」,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辯 護人倚賴權之行使,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 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 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原確定判決未為糾 正,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 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編 註:
1.本則裁判,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3 月 11 日 92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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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上得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業已依據全 案卷證資料,詳敘其就被告林○長犯罪部分,認為情狀堪予憫恕, 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難謂有違,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量刑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 可取。 (二)經警於被告林○偉住宅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業經警員拍攝照片、製 作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憑,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在案,復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理時,提示被告等,經 被告等表示無意見,茲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又提示上開照片、報告、 筆錄及鑑驗通知書,予被告等人以辯論之機會,縱未再將實物當庭 提示,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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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擄 人勒贖罪與故意殺人罪之結合犯,須行為人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另起殺 人之故意,並實施殺人之行為,方能成立。故行為人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自應於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 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 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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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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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結合擄人勒 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使成立一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罰之結合犯,乃 以犯擄人勒贖罪,又故意殺害被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須先有擄人勒贖 之行為為前提,性質上屬目的犯之一種。至擄人勒贖罪,則須行為人自始 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方為相當。因之,此項犯罪之事實欄 ,應將行為人之於何一時點萌生擄人取贖之決意,予以明確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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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 罰明文。而意圖勒贖而擄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處罰 之規定,二者法定本刑均為唯一死刑。惟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 害人之行為言,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全部法,懲治盜匪條例僅係 就擄人勒贖部分所為規定之一部法,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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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查氧氣為人類維持生命所繫,以膠帶裹住人之口鼻,阻塞其呼吸,必至缺 氧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竟執意為之 ,其係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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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其殺人行為,係在擄人勒贖行為當中,故殺人罪與擄人勒贖罪有結合關係 ,應成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並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被害人罪,因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無故意殺被害人之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林石川於綁架被害人挾持出門之時,將胡 謝清香置於桌上現款六千元取走,原判決係依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三 九號判決意旨,認二者均屬盜匪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擄人 取贖得財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又係接續進行之 (參見大理院八年非字第四 十四號判例意旨) 則林石川此項行為當然包括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共謀 擄續」犯意之內,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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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於實施擄掠被害人陳王芸英、陳清蓮時,因各該被害人抗拒, 乃故意加以殺害,雖擄人尚屬未遂,但殺害被害人既遂,仍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該罪法定本刑 為惟一死刑,雖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同其刑度,但該條例並無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規定,依全部 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刑法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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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 有明文。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得獨立上訴之人,其上訴期間 ,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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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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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按擄人勒贖罪,固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之行為時,即屬成立,但勒取贖款 ,係該罪之目的行為,在被擄人未經釋放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 中,此時對被害人之家屬進行勒贖款項,自應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尚難 另論以詐欺 (或詐欺未遂) 罪,原判決既認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復以汽油 澆在屍體上點火予以燒毀,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 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外,另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損壞屍體罪,二行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罪處斷, 原判決以損壞屍體部分不另論處,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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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盜匪等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法定刑雖同為唯一死刑,惟因刑 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 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 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不得分別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予以併合處 罰,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業己變更,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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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其法定 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同為唯一 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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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係採用上訴人等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中之自白,並非單採警 訊中之自白,原判決採用警訊中之自白,固有不當,然除去此部分,依上 訴人等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自白為 真正,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本院得據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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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 殺被害人罪,其法定刑,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 而擄人罪,同為唯一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仍應適用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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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已審編為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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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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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 意圖勒贖而擄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三百 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 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惟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為結合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與該條例意圖勒 贖而擄人罪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仍應適用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二) 上訴人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七 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擄人勒贖罪不得減刑,上訴 人等所犯之罪,係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結合犯,犯罪情節較 擄人勒贖罪為重,自亦不得減刑,否則何異鼓勵殺害被害人,當非 立法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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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一)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結合犯,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 前提,而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至殺害被擄人後,本 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仍繼續實施其勒贖行為,不論已否得贖,均 與上開罪名之成立不生影響,尤不容將整個犯罪行為,予以割裂, 指其接續之勒贖行為,另行成立詐欺未遂罪。上訴人意圖勒贖而擄 人,並故意將被擄人勒斃,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其於勒斃被擄人後,猶隱滿,實情本於原勒贖財物之犯意,繼續 以電話向被擄人之父勒贖財物,雖未得逞,究無礙於其上開罪名之 成立。 (二)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 害人者,處死刑。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依刑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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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為結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 明文,祇須以犯擄人勒贖罪為前提又故意將被擄人殺害者,罪即成立,其 殺害原因如何及已否得贖可以不問,如係先有殺人行為而後起意擄人勒贖 者則非結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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