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1.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5.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 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 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 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 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 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 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外,關 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對不另為無罪諭知( 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包括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 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 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均應認有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始合於立法之旨趣。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 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 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 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 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 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三百三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 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 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一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 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 關連性,即足當之。而該罪名復無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自無所謂應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擄人勒贖罪,取 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 內,應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二人雖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本件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惟原判決既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六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陳○雄之刑,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無期徒刑之減刑標準。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 義者,應告以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 ,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其立法 意旨除仍寓有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外,要係在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則下,期使事實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方式,經由當事人 等之法庭活動而獲得心證,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倘與待證事實直接相 關之證物,未顯出於公判庭,無異剝奪當事人等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 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不符公平法院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之嚴格遵守,而使 實質正義具體實現之要求,自不能以該證據作為判斷嚴格事實之基礎,否 則即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 勒贖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 ,如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地點及時間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 立上述之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傑聖、林耀卿等人 共同擄人後起意勒贖,並於犯罪進行中,在被害人等遭其等限制伊行動而 無法抗拒之際,由其中一人將手伸入被害人張源隆口袋內,強盜張源隆新 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及強行取走張源隆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另強 盜陳萬有口袋中剩餘現款五千元及強取其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嗣取得 丁茂泰交付贖金二十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張源隆等釋放等情,乃認上訴人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後意圖 勒贖罪,其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部 分,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判決理由所引用本院八十一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供參考)。然上訴人與徐傑聖等人,既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併 為上述強盜之犯行,其間在地點及時間上有無關聯性及銜接性,而應成立 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審酌說明,其遽 認上訴人之行為僅成立上述之擄人勒贖罪,自難認適用法則已盡允洽。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亦即行為人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為擄 人行為,即應認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該罪亦不以須向被擄人以外之人 勒索財物為必要。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強制性交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均屬數個行為,原 觸犯兩個以上獨立可罰之罪,本應分別論處其罪刑,但因基於訴訟經濟及 罪刑之合理與均衡等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乃以法律明定,僅從其最重之罪 處斷,或僅以一罪論。與同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在學理上稱為裁 判上一罪。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間,不但有連續關係,又有牽連關 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將全 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復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不得以數罪 併合處罰之,有本院所著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 而連續犯罪之一部,若分別與二罪以上之他罪具牽連關係,本於上揭法理 ,自應認全部屬裁判上之一罪,祇能從其中最重之一罪處斷,其餘各罪, 不應再另予論處罪刑。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 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 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 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 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 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 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雖均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應論 以擄人勒贖一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 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 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擄人勒贖或強盜為重,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 中,如若另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而該強盜行為與所犯之擄人勒贖犯 行,復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 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於其強盜之犯意,無論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抑 或萌生於擄人勒贖行為實施中,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
 
裁判案由:
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要旨:
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 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 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 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 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 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 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 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 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 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預備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固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而就其勒贖之 本質言,仍不失為對於財產之犯罪,故於擄人既遂之後,未經取贖而釋放 之者,雖其犯罪已經完成,而對方關於財產,究無實害,故條文有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所謂未經取贖,指已無取贖之犯意而未取贖而言。本件上 訴人陳○明、楊○榮、張○堂三人於擄走被害人陳○福,進而實施勒贖行 為,且於談妥條件被害人陳○福同意給付三百萬元,並取得顏○通之保證 後,始允被害人離去,被害人復如約交付四十萬元予陳○明等人,上訴人 仍有取贖之意思,且進而取得贖款,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已有實害,原判 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予以減輕,亦有可議。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要旨: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本罪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 時,犯罪即屬成立,縱未得財,對已成立之既遂犯行並無影響。又本罪本 質上包含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兩罪質,故不另成立該兩項罪名。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 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 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款均不影響其已 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7 條 (83.01.28) 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46.06.25)
 
裁判案由:
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詹龍欄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槍、彈等物進 口,並持有之,該事後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法 律上宜僅就運輸行為予以評價 (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 照)。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固係結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三百四 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而成立之結合犯,其本質上具有犯罪行為繼續性,故 而凡在擄人之後,至取贖釋回或被擄人因其他原因脫離行為人實力支配以 恢復其身體自由之前,無時不在該罪實施狀態中,苟於擄人之際,雖未實 際參加,而於擄人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勒贖者,仍應以共同正犯 論,但必以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始足當之。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李○基、王○輝擄人勒贖施加恐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 款之罪。未受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應從一重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應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本無違法事由存在,而指為違法,自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以自己之說詞, 謂彼等僅意在恐嚇取財,及其在警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等語,顯與卷宗之 訴訟資料不符,尤其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不諱其刑求之說詞,無 非係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 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除鼓勵罪犯中止犯行外,另兼顧人質之安 全,應具有自動釋放人質之心意及實際釋放人質之事實,始得寬減其刑, 如已案發,迫不得已,始行釋放,或尚未釋放,即被查獲,均與上開規定 不符,不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共犯「小龍」於未經取贖前釋放被害人,且係自願終止擄勒行為,許予恢 復自由而釋回,既與上訴人均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五項減輕其刑之利益自應及於上訴人。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所謂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係指犯擄人勒 贖之罪,未經取贖,行為人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而釋放被擄人而言,如已 取得部分贖款,或與被擄人談妥條件,將被擄人釋放,限令其於一定期間 籌款交付者,其釋放既非出於自動終止勒贖之意思,即與該條項規定不合 。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擄人勒贖罪,祗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實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希圖其出款贖回,即屬既遂;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必須 於未經取贖前,任意終止勒贖之意思,而恢復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始屬相 當。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查擄人勒贖為恐嚇罪之一類型,與強盜罪不同,同時觸犯兩罪,不生吸收 關係,對於強盜行為,應另論其罪,業經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二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陳 弘文與吳聲寶共謀擄人勒贖,於擄得被害人林常榮押上汽車後,以膠帶矇 被害人雙眼,棉繩綁其雙手,由吳聲寶開車強載被害人往高雄縣林園方向 行駛,車行市區時,陳弘文單獨乘被害人雙手被綁不能抗拒劫取其手錶一 只、現款一萬一千百五十元」云云,依此記載,顯係陳弘文單獨起意,另 犯強盜罪,既非認定上訴人陳弘文所犯擄人勒贖與強盜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分論併罰,乃原判決竟以其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其法律見解,自屬於法有違。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要旨:
上訴人與共犯強擄被害人,脅迫交付贖金二千萬元,命打電話囑人籌款交 付,在未取得贖款之前,仍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為意圖勒 贖而擄人,至為明顯,雖被害人獲釋時,仍未付贖款,但其在獲釋前,已 被擄走喪失行動自由達三天之久,其擄人勒贖之犯行,自屬既遂。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為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 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裁判案由:
盜匪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要旨:
李○麟、劉○意雖係在王○立、丘○芳擄得大○○瑞後始參與勒贖,然擄 人勒贖罪係繼續犯,在人質恢復自由以前,犯罪行為當在繼續進行中,李 ○麟、劉○意既參與勘察地形,尋找收取贖款地點與逃走路線,並打電話 勒贖命不得報警,顯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係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