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3條
準用之規定
1.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三百三十九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刪除該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 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 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 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
|
裁判案由:
背信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背信等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5 月 23 日
|
|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05 日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或背信罪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 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公訴人原係起 訴上訴人許○登、許○敏父女侵占被害人許定厚 (為許○登之胞兄、許○ 敏之伯父) 之不動產,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 之侵占罪嫌; 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上訴人等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漏載第一項 ) 之背信罪,並牽連觸犯未經起訴,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則無論係檢察官所起訴之侵占罪,或原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 所論之背信罪,因上訴人許○登、許○敏分別係被害人許定厚之旁系二親 等或三親等之血親,揆諸首揭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起訴書及原判決之 記載,本件係因被害人許定厚之侄許萬寶、許萬春之告發而起訴,是本件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無經合法之告訴;若未經合法告訴,則未據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法院得否併予論究,均仍有待 明瞭。原審就此悉未調查說明,遽為判決,自非適法。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22 日
|
|
裁判案由:
侵占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0 日
|
|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17 日
|
|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0 日
|
|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三親等內之姻親之間犯詐欺罪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 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 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查系爭三筆土地除信託登記為郭進名義外,是否併交由郭進管理﹖又郭慈 悲死亡時,其與郭進間之信託關係似因而消滅,告訴人郭天賞是否與郭進 另成立新的信託關係﹖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成立背信罪,原審疏未查明,致 認定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
|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要旨:
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售與伍蓮公司時,連同以其名義登記並亦已售與伍蓮公 司之告訴人李秋元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與伍蓮公司,核與刑法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贅述信託登記,在受託人未將 受託財產移轉登記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告訴人 於前揭被告將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五移轉與伍蓮公司時,告訴人尚 未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被告為該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縱將 該建物應有部分移轉與伍蓮公司,亦不能構成背信罪云云,雖非的論,但 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
|
裁判案由:
瀆職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刑式上之審理,如經刑式上審理 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 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 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 乃引用刑事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 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 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已審編為判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