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 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裁判案由:
背信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李○益原審 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 準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罪刑確定,雖其判決後已經刑事訴訟法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其通常程序係於八十 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法定程序終結,而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故其再審程序仍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此為本院所持 之見解。因之,本件抗告人即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事由聲 請再審。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精神病患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在程度上有所差異,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 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 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