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9-4條
加重詐欺罪
1.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 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 ,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 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 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 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 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 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 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 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 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 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 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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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 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 項十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自均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 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 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 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 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 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 ,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 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 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 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 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 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 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自不能因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項有上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 上開「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即係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 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 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至 第 3 項之罪,而應依同條第 5 項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並 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將因犯上 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如未聲請,法院認有必要,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而此所稱第三人,觀諸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及第 38 條 之 1 第 2 項規定,應係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含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其與犯罪行為人所得之主體殊有不同,且參與 沒收程序,因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故就沒收財產事項,享有與被 告相同之訴訟上權利。其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刑事訴訟 法第 289 條程序完畢後,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參與人或代 理人次序進行辯論。故如係對於第三人之沒收,自應踐行相關之開 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裨益其對伸張權利或防禦具有重要性之事 項,進行訴訟上攻防,以保障其程序上有參與之權限及請求救濟之 機會。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何○仁、吳○正、胡○忞、何○○ 珠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係為正○公司或裕○油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令正○公司、裕○公司因而 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應諭 知向正○公司、裕○公司(正○公司、裕○公司雖為被告,仍屬被 告何○仁、吳○正、胡○忞、何○○珠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與 林○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其既認 正○公司係屬犯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而於原審民國 107 年 1 月 9 日審理時,並未踐行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亦未說明犯 罪取得利益之第三人即正○公司與犯罪行為人之一之林○忠應連帶 沒收之理由,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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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 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 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 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 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且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並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 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 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 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 (二)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第一審就被告之行為分別依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二罪名,分論併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仍諭 知刑前強制工作),固有未妥。原判決則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名,而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其理由就此僅說明: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4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重詐欺犯行,及如 附表二編號 4 所示特殊洗錢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旨。並謂因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並未具體敘述何以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刑罰勿庸予以合併評價之理 由,已屬判決理由欠備。又參之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者 ,而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饒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 釐清,並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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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其繼續行為,原判決既已經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就被告等關於同年 10 月 7 日至 12 日止之犯行,自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然原判 決並未詳加區隔,於論罪欄記載:核被告王○翔、熊○昌、羅○仁、林○ 文、徐○偉、N0000000T S000000U、T0000000N W00000000I、 A00000A S00000O、S0000000A S00000000N、U000000E P000000000M、M0000A K00000T、S000000E K0000I、W00000000N N000000E、S0000000N S00000E、K000000N S00000A、P00000T K0000000000N、N0000000N L00000A、T0N T00000000A、N00000A K000000T、C00000D S00000000000A 所為【原判決漏列被告S0E L0U L000000O(即賓○德)】,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於理由伍─三敘述:本案被告王○翔、熊○ 昌、羅○仁、林○文、徐○偉及泰國籍被告至、、等人,既均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2 罪),則不應割裂法律適用,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從刑等語。自難謂適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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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要旨:
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 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 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 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 同犯罪時,因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 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 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 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 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 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 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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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茲分述如下: (一)從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 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 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 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 ;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 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 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2.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 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 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 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 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 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 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 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 除有後述 3. 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 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 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 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 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 情形,更無異使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 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 8 條第 1 項前、中段亦規定: 「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 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 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 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 8 條人民身體 自由之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二)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1.刑法第 55 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 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 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 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 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 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 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 2.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本院 65 年度第 7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 56 年公布之醫師法第 28 條 第 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 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 應低於醫師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 1 年有期徒刑)。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 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 ,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 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 處分之論科。 3.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 ,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亦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 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也不 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 之處斷,始符衡平。此在刑法第 55 條修正前,本院 79 年台上 字第 5137 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37 條 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 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 ,應依該條例第 40 條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 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 適例,更遑論刑法第 55 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 ,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三)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1.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本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 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二十 四年三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 部分,適用舊刑法第七十五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 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而來。此一判 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 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 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況參之 24 年上字第 4634 號判例意旨,於為新 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 95 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緩刑、保安 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以保安處分為例,本院 9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即認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 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 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 告。」因是,於 95 年 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犯刑法第 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 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 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 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 適用之案例。 3.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 」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 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 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云云,就保安處分而言,即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 能置而不論。 4.本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7 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雖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 3 項之適用」。況 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 27 年 之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 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益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苟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 之可言。本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308 號判決,與本件案例事實 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 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 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原判決 以王○紳等 5 人此部分所為,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 欺罪處斷之結果,認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 強制工作,揆之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已難謂無誤,造成評價不 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其適用法則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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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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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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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一)散見於刑法及其特別法內關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能經由自首、自白 、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其他依規定等得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係為獎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審中能坦承犯罪,以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或使其等勇於 出面檢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所設。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是否邀寬典而坦認犯罪或供出犯罪來源,或因考慮爭取無罪判 決、避免其他案情曝光、保護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因素,在訴訟策略 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之可能。故 無論警察、檢察官或法院等司法機關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僅能予以適度闡明及提 醒,不宜過度介入。是縱法院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輕典等相關 規定,亦不能謂其違反訴訟照料義務。 (二)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而言。所謂「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 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 51 條第 9 款規定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 現行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 正前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款後段及第 3 項對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 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 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2 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范○彥指摘 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至 5、7 至 10、12、17、19、20 部分,量處較第一審為重之沒收刑,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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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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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 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 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 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 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 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 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 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 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 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 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 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 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 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 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 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 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 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 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 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 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 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 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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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要旨:
(一)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 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 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 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 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 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 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 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 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 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 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 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 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 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 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 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 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 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 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 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 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 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 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 ,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 任。 (二)綜合卷內證據,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2、3、5、7 部分,參 與興安機房犯罪,已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雖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因收到兵單而脫離興安機房,但依其供述僅係 單純離開,並未採取防止犯行繼續發生之措置等語,既未為拭去先 前所創造出犯行促進作用或解消基於先前所形成共同正犯關係之心 理、物理影響力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縱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受騙 匯款時間係在高○翔脫離興安機房之後,高○翔就附表 1 編號 1 、2、3、5、7 部分,仍應就張○堯後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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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應自同年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上訴人等於 106 年 4 月 20 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無適用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論罪科刑之餘地。 (二)上訴人等於「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止」(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生效施行前)所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之行為,因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修正公布,既尚未發 生效力,上訴人等在此段期間所為之前揭行為,應無適用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自「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 止所為之上述行為,一併依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2 條及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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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 19 條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因此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應自同年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則關於上訴人等於 106 年 4 月 20 日以前(含同日)操縱或主持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之犯行,除其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其他法律論處以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應無適用 106 年 4 月 21 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論罪科刑之餘地。 (二)上訴人等於「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止」(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生效施行前)所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之行為,因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修正公布,既尚未發 生效力,上訴人等在此段期間所為之前揭行為,應無適用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餘地 。原判決將上訴人等自「106 年 4 月 19 日起至同年月 20 日」 止所為之上述行為,一併依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 2 條及同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依上述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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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 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 為限。再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 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 4 條、第 3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 人,無法取得權利能力,僅能認其係非法人之團體;具體以言,未 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 第 47 條、著作權法第 102 條、商標法第 99 條等)外,不得提 起自訴。至於非法人之團體,因非屬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 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 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不得提起自訴。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其中第 13 條固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 法律為其本國法。」第 14 條第 1 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 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然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性質上屬於民事法之特別法,而民事法律雖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 易安全,但考量非法人團體固無權利能力,然而於日常生活中,使 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 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才特別規定該等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則此一制度,仍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 維護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自不可率爾類推 適用。何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 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 仍有訴追權益(若是請求或告訴乃論之罪,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 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不可提 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 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 遽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 則,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商標法等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 起自訴之上揭特別規定,無異將形同具文,難謂符合上揭相關法律 的立法本旨。 (三)原判決理由欄三-(二)內,業已詳敘:00 公司係登記於薩摩亞 之公司,並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提起自訴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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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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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聲請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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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要旨:
(一)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 1 項第 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 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 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二)稽諸卷附告訴人與李○翔在「易○網」網站平台張貼之文字內容, 告訴人係於 103 年 12 月 24 日以會員代號「000000000000」在 「易借網」網站平台,張貼「一萬元現金分期攤還+利息(19 歲 )」、「借款金額:1 萬」、「借錢內容:一萬元現金未成年~有 固定的工作~」、「還款方式:分期含利息攤還~麻煩了」之借款 需求,嗣經會員代號「Z000000000」(即李○翔)在回文看板留言 :「真正做到讓您輕鬆借輕鬆還」、「你好喔加個 L000 來聊聊吧 或許能一次幫你」、「我的 ID 是 apg0000000 」、「可賴我聊聊 」。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我在易借網看到您的廣告」,係指看到李 ○翔在回文看板之上開留言?抑指看到被告與李○翔在「易借網」 刊登之借貸廣告?此攸關被告係單純利用網際網路(「易○網」網 站平台)對告訴人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抑或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告訴人係先瀏覽李 ○翔刊登之借貸廣告後,留言表示有意借貸款項,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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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一)按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增訂公布 第四十九條之一,於第一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適用 範圍,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 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 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下稱利得原物沒收)之 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 稱追徵抵償。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一○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又倘不 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 ,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 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該條第二項明定 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措施﹕「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 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 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二)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 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 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 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 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 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 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三)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 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 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 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 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 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 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 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 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 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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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增訂公布第四十九條之一 ,於第一項明文揭示「不法犯罪所得之沒收」適用範圍,規定:「犯本法 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故對犯罪行 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下稱利 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及財產之 抵償(下稱追徵抵償。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一○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又倘不法犯 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 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 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該條第二項明定於判決確定前對犯罪所得 之保全措施:「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 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 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 據之「證據扣押」。 至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抵償而有 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 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 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基 此,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 所得原物為「(狹義)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 之額度而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 再者,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 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 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 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 (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 ,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又倘事實審 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 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 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 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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